(2015)烟商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道全与邹洪均、张英华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洪均,马道全,张英华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洪均。委托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道全。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英华。上诉人邹洪均因与被上诉人马道全、原审被告张英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个人经营冷库业务,上诉人邹洪均从事水果经销。2012年期间,上诉人邹洪均租用被上诉人的冷库储存洋梨,共欠被上诉人仓储费15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的仓库保管员姜延臻共付款3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称通过证人唐某代其向被上诉人付款2万元,其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尽到仓储义务,导致上诉人的洋梨腐烂,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事的水果销售系家庭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冷库仓储洋梨,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欠其冷库费15万元,但在庭审中对其仓库保管员两次共收取3万元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应从其起诉时的15万元中扣除3万元,即尚欠12万元。上诉人的证人唐某庭审中证实其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2万元,因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认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张英华参与经营,故对诉请其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处仓储的洋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腐烂,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洪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道全仓储费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马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邹洪均承担2700元,马道全承担600元。上诉人邹洪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被迫出具欠条,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3万元,于2012年2月18日通过唐某支付仓储费2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准确。三、被上诉人未尽到仓储义务导致上诉人存储的洋梨腐烂,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仓储费。此为上诉人合理抗辩,法庭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处仓储洋梨共产生仓储费15万元没有异议。上诉人于2012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4万元的欠条,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1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交易习惯,要求上诉人先支付仓储费再提取洋梨,导致上诉人存储的洋梨腐烂,提交洋梨出库时的录像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诉人将洋梨拉走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应审理。上诉人主张其自2012年2月开始出库,至2012年4月17日之前出库100吨左右,至2012年4月26日全部出完,之所以在2012年4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11万元的欠条,是因为打欠条时知道洋梨腐烂,但不知道腐烂那么严重,打完欠条之后才发现洋梨腐烂严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处仓储洋梨共产生仓储费1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2012年2月18日通过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交易习惯,要求上诉人先支付仓储费再提取洋梨,导致上诉人存储的洋梨腐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洋梨出库录像显示洋梨有腐烂情况,但腐烂原因不明,该录像证明不了是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出库导致洋梨腐烂,且上诉人在多次出库后已发现洋梨腐烂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23日还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应认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以上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交易习惯,导致上诉人存储的洋梨腐烂,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其有权拒绝支付仓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邹洪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