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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濮阳县海通乡何锁城村行驶至习城乡信用社,因办理业务与信用社人员发生争执,信用社人员报警,经鉴定,张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75.4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何某某证言、血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习城信���社证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