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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德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彬,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三民,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晨涛、书记员吴若尘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彬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德彬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公安机关调解结果不满,持刀闯入资阳市雁江区上西街“波司登”服饰店内,挟持工作人员张某欲抢劫400元钱。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后将张德彬制服。张德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德彬对其2014年11月2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德彬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德彬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德彬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张德彬为寻求社会关注,持刀挟持人质,当场索取人民币400元未遂,其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应当择一重罪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张德彬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德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德东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