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毛国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国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国成,油漆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木工。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国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干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国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毛国成与被害人陈某甲相邻居住,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2月1日(即农历正月初二日),毛国成与冯园兰夫妇到余江县春涛乡上横山组冯园兰的母亲家拜年。午饭后,冯园兰向冯米鸿、冯光鸿(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哭诉与陈某甲两家矛盾之事,并聊到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丙曾说如果其敢到上横山就打断其的腿。冯光鸿听后便提议去同在上横山居住的陈某丙的公公冯某家找陈某丙,得知陈某丙去了余干县梅港乡三联村邹源组陈某甲家。冯光鸿又提议到陈某甲家。冯米鸿问毛国成:“你有这个量吗,有量就去邹源,出了事我出钱”。后毛国成夫妇、冯米鸿、冯光鸿等人驱车赶往余干县梅港乡三联村邹源组。出发前,毛国成打了电话给在邹源组的家人,告知了其与冯米鸿等人到陈某甲家出出气。冯米鸿、冯光鸿等人还带了洗衣服用的棒槌及木棒等。当日18时许,毛国成、冯米鸿、冯光鸿及毛国成的家人来到陈某甲家院墙外。冯米鸿、冯光鸿等人向陈某甲喊话:“有人吗,出来”。陈某甲及其家人陆续出来站在院墙内。双方继而发生争吵。毛国成一手持柴刀,一手持短钢筋,叫喊“搞起来会装死”。冯光鸿也说了要弄死对方的话语,并举起一块大石头欲砸向对方,因脚滑石头未砸过去。后毛国成一方陆续有人用石头,碎砖块,啤酒瓶等物向陈某甲一方砸去,其中的一块石头砸中陈某甲的右眼。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被他人用钝器致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致右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右眼视力无光感,左眼视力0.8,评定为七级伤残;陈某甲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58日,护理期限为160日,陈某甲右侧视神经挫伤,右眼晶状体移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现右眼晶体已摘除,需进行义眼安装,其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前在鹰潭华劲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21日,同案人冯米鸿赔偿了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09,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2月1日至6月30日、2014年9月11日至9月19日两次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8天。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含部分门诊费)65,600.4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80天×108元/天(上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9,440元;4.护理费160天×78元/天(上年度农林等业日平均工资)=12,480元;5.营养费158天×30元/天=4,7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30元/天=4,74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8.鉴定费1,950元,共计117,950.4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刑事部分1.书证:①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毛国成于1971年11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②对毛国成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毛国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4年4月22日,其被鹰潭铁路公安处鹰潭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③赔偿款收条,证明2014年12月21日,冯米鸿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09,000元。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干县梅港乡三联村邹源组陈某甲家的院子内。3.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致伤被害人的凶器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陈某甲的受伤情况。致伤陈某甲的物品为石头。4.鉴定意见书: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干)鉴(伤)字(2014)第187号、第596号分别鉴定,陈某甲被他人致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甲因故致伤致右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重伤二级;②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4)法医鉴定第269号鉴定,陈某甲右眼视力无光感,左眼视力0.8,评定为七级伤残。陈某甲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证人证实:①冯米鸿、冯光鸿供述,证明其二人系毛国成的妻兄。2014年2月1日,毛国成与其妹冯园兰到其母亲家吃完中饭后,冯园兰向其兄弟俩等人哭诉其受毛国成家邻居陈某甲一家欺负之事,还说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丙威胁要打断她的腿。因陈某丙嫁到其本村冯某家为儿媳,冯光鸿便提议到冯某家质问陈某丙,陈某丙回娘家陈某甲家,冯光鸿又提议到陈某甲家。冯米鸿还问毛国成,你有这个量就去邹源。当天下午5时许,其二人与毛国成去了余干县梅港乡三联村邹源组毛国成家。冯米鸿随身带了洗衣服用的棒槌,冯光鸿带了木棍。走之前,毛国成还打了电话到邹源的家人,告知了毛国成要与冯米鸿、冯光鸿到邹源找陈某甲家出出气。其二人与毛国成等人来到陈某甲家院墙外。其二人均向陈某甲叫到“有人吗,出来”,陈某甲的家人先后出来站在院墙内,双方便发生争吵,进而互向对方抛掷石头等物,冯光鸿还搬起一块石头,欲掷向对方,由于脚滑未掷过去。冯米鸿还看到毛国成手里拿了石头和柴刀,毛国成还向对方掷了石头;②徐某证言,证明其系冯米鸿的妻子。2014年2月1日,毛国成与冯园兰夫妇到余江县春涛乡上横山其婆婆家吃中饭并喝了酒,饭后冯园兰哭诉其与毛国成夫妇受邻居陈某甲家欺负,要娘家几个哥哥等人帮其出出气。冯米鸿问毛国成,你有这个量不。其看见毛国成打了电话后就叫大家去毛国成家。到毛国成家陈某甲家院墙外时,冯米鸿喊了“有人吗,出来一下”。接着就有人朝陈某甲院墙内掷石头;③毛某证言,证明其系毛国成的儿子。2014年2月1日上午,其与父母亲到外婆家做客,吃完中饭后,其母亲冯园兰向舅舅冯米鸿等人诉说被邻居陈某甲家人欺负之事,还说陈某甲女儿陈某丙要打断她的腿。其舅舅便提议去冯某家找了陈园凤。回来后,又听见父母与舅舅等人商量要到余干邹源找陈某甲家人“出气”。其父毛国成打了电话后,就与冯光鸿等几个舅舅及其他人拿了木棍等物去了余干邹源。其中冯米鸿拿了一根洗衣服用的棒槌;④熊某证言,证明其系陈某甲的妻子。其与毛国成相邻居住,两家因下水沟存在矛盾。2014年2月1日(即农历正月初二日)晚6时许,其与家人正在吃晚饭,毛国成家禾基上来了毛国成、冯园兰夫妇等几十个人。有人用石头朝其家院子内砸,陈某甲被石头砸中右眼;⑤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明陈某乙系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丙系陈某甲的女儿。其家与毛国成相邻居住,两家素有矛盾,这次又因下水沟之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1日晚6时许,其与家人正在吃晚饭时,被毛国成的家人喊了出来。毛国成说了“打到你会装死”。其看到毛国成手里拿了一把刀。其母亲等人与冯园兰发生了争吵,期间毛国成方有人朝其家人投掷了鹅卵石和碎砖块,其父陈某甲右眼被鹅卵石砸中,当场出了很多血。其父陈某甲之前眼睛无任何疾病;⑥陈某丁证言,证明其系陈某甲的儿子。其当场用手机拍下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其父受伤照片,于2014年3月15日提交给了公安民警;⑦陈某戊证言,证明其与毛国成、陈某甲同村居住。2014年2月1日下午6时许,其正在本村“花子”家吃晚饭时,听到陈某甲的妻子喊“救命,打死人”,其便来到毛国成家禾基上,看到毛国成一方有几十个人,与陈某甲家人正在吵架。毛国成手里拿了一把刀,其劝说毛国成不要打架。其看到毛国成一方有人用石头砸向陈某甲一方,陈某甲的眼睛被砸中,并流了血;⑧冯某、宗某证言,证明冯某系陈某丙的公公,宗某系陈某丙的婆婆。2014年2月1日下午5时许,毛国成、冯园兰夫妇、冯米鸿、冯光鸿等八、九个人来到其家,要打陈某丙。其二人告诉陈某丙回了余干的娘家后,便听到冯米鸿对毛国成说:“你有这个量不,有量就打到陈某甲家里去,打到祸我来出钱”;⑨蒋某、万某证言,证明蒋某时任余干县梅港乡三联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万某时任该村委会支部委员、负责邹源组的工作。毛国成的父亲毛良汉与陈某甲系表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居住,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因下水沟之事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日下午,双方打了架,听说陈某甲的眼睛因此受了伤。没有听说陈某甲的眼睛在此次受伤前有××;⑩王某证言,证明其与毛国成、陈某甲均同村居住。陈某甲右眼在受伤前,没有疾病或其他功能障碍。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日晚6时许,其与家人正在吃晚饭,听到毛国成家人向其家人喊:“你们出来”,其与家人便从家里出来站在自家院子内,看到毛国成家有三、四十个人站在毛国成禾基上。双方发生争吵。后其右眼被毛国成家人砸来的石头砸伤,具体是谁砸伤的其不清楚。7.被告人毛国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陈某甲相邻居住,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2月1日(即农历正月初二日),其与妻冯园兰到余江县春涛乡上横山组其岳母家拜年,中午与妻舅冯光鸿、冯米鸿等人在岳母家吃饭并喝了酒,饭后,冯园兰向冯光鸿、冯米鸿等诉说被邻居陈某甲家人欺负,还说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丙要打断她的腿。冯光鸿等几兄弟当即表示要去同村冯某家找冯某的儿媳陈某丙。因陈某丙去了娘家陈某甲家,冯光鸿便提议到陈某甲家,冯米鸿还对其说:“你有这个量就到邹源去”。其同意了去陈某甲家。接着其打了电话给在邹源的家人,告诉了其与冯光鸿、冯米鸿等人要去陈某甲家出出气。后其便与冯园兰、冯光鸿、冯米鸿等人到了邹源其自家。其当时一手拿了柴刀,一手拿了一棍短钢筋。其站在自家院子内朝隔壁的陈某甲家喊:“你们都出来”。陈某甲及其家人出来站在他家院子内,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有人向对方掷石头,其也向陈某甲院内扔了两个啤酒瓶。事后,其听说陈某甲被砸伤了眼睛。陈某甲的眼睛被谁砸伤,其不清楚。二、民事部分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鹰潭华劲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证明等书证,证明陈某甲系农业户口,1954年5月26日出生。受伤前在鹰潭华劲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陈某甲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2月1日至6月30日、2014年9月11日至9月19日两次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3.住院费、部分门诊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住院费为64,768.99元,门诊费为831.5元。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甲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60日,营养期为158日。右眼晶体已摘除,需进行义眼安装,需费用为7,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毛国成伙同他人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被害人陈某甲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毛国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毛国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17,950.49元,应由毛国成等人承担,但此前冯米鸿已赔偿了陈某甲109,000元,应从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赔偿其其他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上述关于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国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被告人毛国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950.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毛国成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因何物致伤、被谁致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害人陈某甲“重伤二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由于以上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国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毛国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二)18时许,上诉人毛国成与冯光鸿(另案处理)、冯米鸿(另案处理)分别手持木棒、棒槌、柴刀等物,与毛国成家人来到被害人陈某甲家院墙外,与陈某甲家人发生口角,继而毛国成一方向对方扔石块、砖块、啤酒瓶等物,陈某甲被其中的一块石头砸中右眼,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被他人用钝器致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致右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右眼视力无光感,左眼视力0.8,评定为七级伤残;陈某甲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58日,护理期限为160日,陈某甲右侧视神经挫伤,右眼晶状体移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现右眼晶体已摘除,需进行义眼安装,其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17950.49元。2014年12月21日,冯米鸿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09,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毛国成及同案犯冯米鸿、冯光鸿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毛某、熊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陈某戊、冯某、宗某、蒋某、万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干)鉴(伤)字(2014)第187号、596号鉴定意见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4)法医鉴定第269号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赔偿款收条,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上诉人毛国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上诉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甲“重伤二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在不确定的因素下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鉴定系2014年9月余干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会同伤者陈某甲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出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意见:1、右眼视力无光;2、右眼如伤前无视力障碍,则右眼障碍与2014年2月1日外伤有关。余干县公安局据此向鉴定机构提供了2014年7月证人蒋某(梅港乡三联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万某(村委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受伤前并无白内障或其他眼疾。鉴定机构据此作出重任二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上诉人在接到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毛国成亦不能证明陈某甲在受伤前右眼曾患有视力障碍的眼疾,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毛国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毛国成与冯米鸿、冯光鸿几家人商量去邹源找陈某甲家人,目的就是出出气,毛国成走之前还将意图电话告知其父亲,且毛国成、冯米鸿、冯光鸿每人分别持木棒、柴刀等物。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案发当日,毛国成与其家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到邹源后,毛国成及其家人主动挑起事端,与陈某甲家人对骂,并发展到互扔石块,整个纠纷过程中毛国成始终站在人群的最前方,与家人一起向对方扔石头或酒瓶,直致造成陈某甲眼部重伤的结果。以上事实证明毛国成及其家人客观上有共同参与伤害陈某甲及其家人的行为,伤害的对象共同,且对犯罪后果的发生都持放任的态度,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然本案当中无证据证明谁为直接致害人,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参与人员依法都应当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案发当日,上诉人毛国成对于冯光鸿、冯米鸿兄弟俩去邹源找陈某丙的提议采取积极的态度,且在前往邹源陈某甲家前主动打电话给其父亲,告知来邹源的意图,并且在之后与陈某甲一家产生纠纷的过程中手持柴刀、石头,始终站在人群的最前方,并实施了向对方砸东西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共同犯罪并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正确,毛国成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系其致伤陈某甲,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国成因邻里矛盾无法化解,即伙同他人故意挑起事端,向陈某甲家人投掷石块、酒瓶等物,并砸伤陈某甲右眼,致陈某甲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根据本案的起因及毛国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毛国成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毛国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支鲁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