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建蓉,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底,被告的母亲从老家回到绵阳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婆媳关系而发生争吵。2014年12月8日,被告的母亲将原告的戒指和项链强行抢走,并拿走原告的手镯一个,此次事件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6日,原告生育完小孩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及婚生女黄某甲的衣食住行全是由原告的父母照顾,所有日常开支等费用也是由原告的父母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以及婚生女黄某甲的生活费和营养费。2015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对原告大吵大闹,并且辱骂原告及其父母,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黄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至黄某甲三周岁期间由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黄某甲生活费1500元,自黄某甲三周岁开始由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返还原告周生生牌戒指、项链和手镯各一个;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的性格缺陷,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首先,原告患有传染病,不适宜抚养小孩,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系高危传染病。其次,原告的抚养条件次于被告。原告无工作,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原告的母亲也无工作,其父亲在当地居委会上班,工资收入低。原告及其父母均是高中以下文化程度,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原告从小娇生惯养,性格粗鲁,脾气暴躁,行为极端野蛮,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当着被告父母砸手机,拿碗砸被告头部,在被告区探望小孩时,原告均对被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最后,被告的抚养条件、家庭环境更优于原告,更有利于抚养小孩。被告是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国家公务员,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的父母均是退休职工,被告的姐姐和姐夫均受过高等教育,有利于黄某甲的培养和教育。原告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病例资料、检验报告单、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黄某甲的抚养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因本案婚生女黄某甲尚不满1周岁且其长期由原告照顾,故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较宜。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不适宜抚养小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病例资料仅证明原告的乙型肝炎病毒的相关指标高出正常指标,不能证明其存在传染性,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子女的抚养费用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及本地实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教育、医疗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周生生牌戒指、项链和手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上述物品由被告的母亲拿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邱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黄某甲生活费750元,并凭发票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黄某甲18周岁止,上述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75元,被告邱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