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浩与被上诉人梁玲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浩,梁玲芳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玲芳,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上诉人程浩因与被上诉人梁玲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程浩至南京市建邺区正大茶城G区10-11号梁玲芳经营的南京芳吉茶叶部处,花费4800元购买了4斤龙井茶,该礼盒包装上只载明产品名称和产品介绍。涉案的龙井茶叶是梁玲芳于2014年3月从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购得的新茶,该茶叶的大包装箱上载有:“品名:龙井茶,执行标准:GB/T18650,生产许可证号:QS330614010858,等级:一级,净重:20Kg,保质期:冷藏、密封、避温、避光、贮存18个月,生产日期:2014年3月11日,销售地址:浙江新昌泰坦大道1号中国茶市;电话:151××××6951”。另查明,2013年3月6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双采乡大佛玉龙茶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3年4月3日,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茶厂的一级龙井茶进行检测,得出“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的结论。2014年5月,该茶厂的一级龙井茶送检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农药残留等的检验,未检验出有相关的农药残留。2014年4月,程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玲芳退还购物款4800元;赔偿十倍购物款48000元;承担个体工商基本信息查询费5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茶叶及包装实物、购物发票、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梁玲芳经营的南京芳吉茶叶经营部购买的龙井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梁玲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龙井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程浩要求梁玲芳退还购物款4800元,赔偿商品十倍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浩对梁玲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程浩负担。一审宣判后,程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梁玲芳处购买的茶叶包装上只标有品名,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被上诉人的行为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审中,梁玲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正规合法的厂家进过货,不能证明销售给上诉人的茶叶是该厂家生产的。梁玲芳所售茶叶上没有任何标识,甚至在最里面的包装袋上都没有生产日期等标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玲芳书面答辩称,其销售给程浩的是散装龙井茶,其不销售包装好的茶叶,案涉茶叶系销售当日程浩品尝过后,以每斤1150元的价格成交。因程浩要求礼盒包装,其��包装店拿来两款包装供程浩选择,程浩选择了50元1斤装的包装礼盒。案涉发票以“盒”为单位系应程浩要求开具,其为了满足程浩的要求才这样开发票,之前开发票都是以“斤”或“批”为单位的。其店里的龙井茶均为合格茶叶。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程浩陈述,其在选购茶叶时,茶叶是散装的,店家拿一个托盘,里面有两三种样品茶叶,由其选择后泡开品尝,选定一种后由店家称重,再用锡箔纸把茶叶包起来密封,再装入礼品盒;礼品盒也是由店家拿出两三种供其挑选后确定其中一种,再由店家进行包装。程浩认可其购买的茶叶属散装食品,但其认为,根据规定食品标识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案涉茶叶最小包装是锡箔纸包装,故最小的销售单元就是锡箔纸��装。梁玲芳在二审中向本院邮寄了数张发票(记帐联),以此来证明其开具的发票都以“批”或“斤”为单位,程浩认为该票据不能达到梁玲芳的证明目的,其作为消费者觉得以盒为单位对其比较方便,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发票记帐联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玲芳的案涉销售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判断案涉茶叶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首先应界定案涉茶叶在销售时是属于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程浩选购案涉茶叶时,茶叶系散装销售,在程浩对于选购茶叶的具体数量及价格确认之后,梁玲芳将程浩选定的茶叶���入礼品盒中。因此程浩所选购的案涉茶叶在销售时属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程浩对此予以认可,故案涉茶叶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应参照国家有关散装食品的相关管理规范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梁玲芳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其销售的散装茶叶的纸箱上贴有标签进行了相关标注,故案涉茶叶的标签、标识符合上述散装食品相关管理规范的要求。程浩认为,食品标识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案涉茶叶最小包装是锡箔纸包装,故应在最小的销售单元即锡箔纸包装上进行标注。本院认为,案涉茶叶属散装食品,销售时系以散装的形式进行展示,并非以袋装或盒装形式进行展示,梁玲芳在程浩定购后将程浩选定的散装食品装入礼品盒,故锡箔袋或茶叶盒并非案涉茶叶展示销售时的最小销售单元。程浩关于梁玲芳未在锡箔纸包装上标注相关信息,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玲芳在原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等证据,程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茶叶的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审法院驳回程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程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程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