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树勇与刘东升、韩巨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升,肖树勇,韩巨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树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巨全,农民。上诉人刘东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树勇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雇佣我从赤城县茨营子乡罗车铺村千纸沟村山上往山下运送木材,不幸被木头砸伤,在张家口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造成的医药费54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64元,住宿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067元,母亲3680元,以上款项共计182054元。除去韩巨全垫付的5840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2365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刘东升辩称,我没有见过原告,我也没有雇原告,因为没有提供身份信息,所以没上保险。原审被告韩巨全辩称,我们有个拉坡协议,刘东升负责上意外保险,他没有给上,工伤保险能承担的由保险承担,工伤保险外的我可以赔偿。原审查明,被告韩巨全雇佣原告从赤城县茨营子乡罗车铺村千纸沟山上往山下运送木头,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运木头过程中受伤,经赤城县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脱套伤。被告韩巨全垫付了58403元医疗费。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伤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树勇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30日。无需后续治疗。另查明,被告刘东升将赤城县茨营子乡罗车铺村千纸沟已伐的林木承包给被告韩巨全,双方签定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人、畜上工伤意外保险。乙方在托运木材过程中出现任何人身工伤事故及骡马损伤,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险的具体事项。被告韩巨全又雇佣原告及李长付、张少成等人每人每天150元工资从坡上运木头。再查明,原告的父亲蒋树旺生于1936年8月13日,母亲肖玉梅生于1941年2月22日,蒋树旺和肖玉梅育有蒋勇和肖树勇两个子女。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3122.7元;2、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2220元(3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2264元(包括救护车费1200元);7、鉴定费2000元;8、住宿费2100元,9、××赔偿金43769元{9102×20年×20%;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361元(父亲6134×5年×20%÷2,母亲6134×7年×20%÷2)};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辅助器费48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14775.7元。原审认为,二被告在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人、畜上工伤意外保险。乙方在托运木材过程中出现任何人身工伤事故及骡马损伤,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未就保险的事项做出具体约定,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东升提出因没有提供身份信息,无法上保险的答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一、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87.8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韩巨全垫付的58403元医疗费。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被告。宣判后,刘东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东升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韩巨全没有给肖树勇上工伤保险,是韩巨全的责任,双方约定过施工过程中人畜出现任何工伤事故由韩巨全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树勇、韩巨全服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东升将赤城县茨营子乡罗车铺村千纸沟已伐的林木承包给韩巨全,双方签定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人、畜上工伤意外保险。乙方在托运木材过程中出现任何人身工伤事故及骡马损伤,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险的具体事项,也没有给工人上工伤保险,故,刘东升、韩巨全均有过错,应对肖树勇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刘东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