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张某。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曹勇,(系社区调解员)。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12月公开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史某A。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小孩不尽责任,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史某辩称:婚后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好好沟通,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是事实,但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改善双方之间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12月双方公开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史某A。××××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江都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而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抚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主要责任在被告。今后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不足,增强家庭责任感,与原告多沟通,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心、遇事多商量,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