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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建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8年9月2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8年7月3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03年9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05年8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7年6月2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1年1月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3年9月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9月28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早上,被告人许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第一农贸市场西侧爱华钟表修理店旁边高某经营的海鲜水产摊位处,窃得被害人高某放置于身边的黑色皮包一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98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本次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韩某、张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980元,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所实施的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