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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忠林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忠林,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万忠林,男,汉族,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罗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忠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英,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委托代理人任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看守西塔西大门及保洁工作,原告一家居住于西塔西大门门房内。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银川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银川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西塔西门处16个车位的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期限截止2015年1月16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将西塔物业交由宁夏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同日,原告与宁夏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地点不变,工资由宁夏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称于2014年5月从宁夏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离职。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6.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055.17元、延时加班工资77583.72元;2.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06.89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4.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33.33元;5.补缴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6日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4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关于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行政管理范畴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元、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449元、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62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500元、不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3年9月30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2013年9月30日前法定时效内,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10天(端午节3天、开斋节4天、中秋节3天)、休息日上班26天。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因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罚,并不是劳动报酬,应当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工作场所与其生活场所混同,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无严格区分,且原告在工作之余从事经营西塔西大门停车场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按照原告工资的200%、300%支付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6月6日之前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支持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之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元(1250元/月÷21.75天×200%×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4元(1250元/月÷21.75天×300%×10天)。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9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带薪年休假系按年度享受,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已过时效,故本院支持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574.70元(1250元/月÷21.75天×5天×)。原告与宁夏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知情且认可,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为原告安排就业单位,且原告也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忠林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4.70元;二、驳回原告万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万忠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3.3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8小时工作之外的加班工资5375.43元,合计29538.7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大门并在此居住是被上诉人单位用工要求,停车场是上诉人妻子在经营。上诉人认为就因为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无严格区分,才存在上诉人超时工作的事实。2、上诉人于移交当日与宁夏银祥物业是否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因单方原因解除上诉人五年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了就业单位,上诉人不存在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西塔物业整体移交给宁夏银祥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即安排上诉人与宁夏银祥物业服务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与家人居住在其工作的场所,并在被上诉人工作范围之外承包了西塔西门停车场。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及经营停车场的时间不能严格区分,故对上诉人要求补发8小时工作之外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燕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