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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执恢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超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略执恢字第00010号申请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超,男。申请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2012)略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陈超承认欠原告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台装载机(FL956F)担保追偿货款本金292204元,逾期利息53551.02元(若被告陈超按期还款,该利息仅减半承担26775.51元),本息共计318979.51元。该欠款分18次付清,即2012年12月31日之前至少还16万元(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每月至少还1.5万元,8个月计12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再一次性至少还4万元);剩余货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至少还1.5万元,到2013年10月31日前再将剩余货款48979.51元一次性还清,每次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二、被告陈超自愿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货款利息(该利息指从调解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清算付清。三、被告陈超自愿以2台装载机(FL956F)对以上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该2台装载机允许陈超使用,但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损毁),若有一次不按以上还款计划履行,则原告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略阳县人民法院将该2台装载机进行扣押,按评估价折抵货款,折抵后剩余货款仍由被告陈超承担,原逾期利息仍按53551.02元承担,不再减半。四、被告陈超在购买装载机时交纳的保证金22540元仍在被告陈超名下,在201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时一并结算。经本院(2013)略执字第00105号案件执行,被执行人陈超以两台挖掘机抵偿债务20万元,剩余145755.02元未履行。申请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剩余欠款145755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457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105755.02元执行款,并与被执行人陈超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略阳县人民法院原调解书确认陈超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案款扣除两台装载机折价款后,现确认由被执行人陈超再向申请人支付案款40000元,剩余部分申请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按照本和解协议确定日期和数额履行,申请人不再向被执行人主张其他权利。二、履行期限和方法: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执行人在每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案款2000元,至付清为止,案款交予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或者直接交付于申请人。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重新恢复申请标的13万元)。四、2015年6月协议签订时支付2000元(已交纳),2015年7月30日前还4000元,以后按2000元每月履行。申请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执恢字第00010号案件的执行。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陈超承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