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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隋凤文,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春、被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短暂接触后,于2014年6月20日到安达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后才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0月5日,结婚仅15天,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将原告眼睛等部位打伤,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已经分居至今。另外,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被告以办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一直未还。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前,去大连照婚纱照,因为未举行婚礼,依照民间习俗,被告应承担婚纱照款,但是被告让原告先给垫上,原告从他人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照相等开销,此款应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偿还婚前所欠原告款项40,000.00元;三、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婚。二、被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偿还婚前所欠款项40,000.00元一事不予认可,被告在准备与原告结婚前花原告及父母所赠与的人民币共计74,000.00元,而不是40,000.00元。原、被告当时用这些款项共同去购买家电及家具所用,另外被告家给原告现金30,000.00元及8,000.00元钻戒一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为照婚纱照借款10,000.00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去大连拍婚纱照不大认可,故意发信息说如果原告执意去大连拍婚纱照,就让原告先垫付这笔费用,当看到原告去大连决心以下,就改变主意同意去大连,并联系在大庆打工的母亲回到安达,在邮政银行取出20,000.00元作开销,并未花原告的钱。四、被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有异议。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是原告先动手,���告在遭受到突然攻击而不得以采取的正当防卫,用手背挡住了原告的手进而触碰到原告的面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再说原告未造成什么伤害后果倒是被告却被冤狱五天,给被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五、不同意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因为原告随意扩大诉讼请求,不切实际脱离事实真相导致诉讼金额过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以上五点诉讼请求,除了要求与被告离婚外,其余四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的眼部损伤。后安达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隋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肇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安达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隋某某进行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使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撤销安达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黎)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某对(2015)肇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上诉。被告隋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查���,被告隋某某在结婚登记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安达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查阅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华信用社交易明细账,手机缴费发票,安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照片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负共同债务10,000.00元,是否应共同偿还。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均主张离婚,都没有和好的意愿,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10,000.00元,提交2014年8月4日手机短信、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8月6���借据、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垫付拍结婚照钱,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此款用于双方结婚拍婚纱照及购置衣服所用。被告对拍婚纱照及买衣服是原告所花无异议,但抗辩称,该款已经归还给原告,该债务与其无关。提交2014年8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母亲张遒影于2014年8月7日取款20,000.00元,已将该款还于原告,因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母亲取款的事实,未能证实已归还原告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于是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为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后原告借款10,000.00元,此款用于双方共同筹备婚礼所花销。据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负责偿还。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所欠原告40,000.00元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予偿��。原告提交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华信用社交易明细账、手机短信、手机缴费发票证实,被告结婚登记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反驳称,不是借款,是原告家赠与的嫁妆钱。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提交手机短信、购物发票证实系赠与。但该手机短信的内容与购物发票均未能证实原告的赠与表示,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银行交易明细账证实,原告于结婚登记前在自己的银行卡取款,该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手机短信、手机缴费发票证实,原、被告互发手机短信,短信内容反映被告认可40,000.00元,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婚前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00元,被告隋某某负担5,000.00元;三、被告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