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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叶应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应林,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宣布逮捕。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应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叶应林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汽车途经丰城市矿务局建新村委会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李某2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李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叶应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应林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的信息查询、被告人叶应林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材料,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申请书、收条、承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叶应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应林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应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叶应林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汽车途经丰城市矿务局建新村委会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李某2(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李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叶应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叶应林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2、张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同日被告人叶应林的家属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4800元,为顺利解决余款支付,被害人李某2、张某家属先后向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为被告人叶应林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对被告人叶应林出具了谅解书,故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告人叶应林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叶应林向二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人民币200元,余款计人民币145000元向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欠条,二被害人家属对此予以认可并再次对被告人叶应林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应林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1月27日6时许因交通肇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他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丰城市矿务局建新村委会旁路段时看见两个人,当时车上有他的两个朋友,一男一女,不知名字,但女的手机号为137××××8232,他开车时因车速较快,他怕刹车不住就向右打方向,但还是没刹住车,他车辆的左前方与这二人发生了碰撞,因为他当时很慌张,所以具体是怎么发生碰撞的,他记不清楚了。在发生碰撞后他下车观察情况,发现这二人躺在马路左边的路上,其中有一个是男的老人家,还有一个人他没看,然后他就打了“110”、“120”报警电话报警,由于他心里很害怕,所以他报完警后就弃车离开了现场,步行从事故发生地一直走到了丰城市火车站附近,在这附近到处走,然后在1月27日6时许他向剑南派出自首,派出所民警告诉他这种事要到交警大队处理,于是他就坐车到交警大队来投案自首了。肇事车辆是他买的,但车主的名字是他叔叔叶南海的,车辆现在没有办理保险,他有机动车驾驶证,他愿意对死者家属积极进行赔偿。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他和妻子张某走在上塘镇中学交叉路口路段时,不知怎么回事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张某被撞后当场死亡,他当时被撞伤左脚、大腿被撞断,他是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的。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2、张某的儿子,2015年1月26日18时许他才知道父母在当日下午16时许在上塘镇建新村委会路段出了交通事故,造成他母亲死亡,父亲受伤。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她坐在叶应林车上的副驾驶室,叶应林开车,她在低头玩手机,突然听到一声响,然后她头部太阳穴也不知撞到哪里,同时看到车子的挡风玻璃碎了,她下车观察情况,看见一个老爷爷和另一人(因带了帽子,不知具体性别)躺在车的左边路上,叶应林在打电话,应该是打急救电话,后来她也打了“120”,但没打通,后来她打电话给她朋友,她朋友来后就把她接走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叶应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8、涉案车辆的信息查询、被告人叶应林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材料,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叶南海,是被告人叶应林的叔叔,车辆有行驶证,被告人叶应林有驾驶证。9、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叶应林具有自首情节及对被告人叶应林归案后与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并已支付134800元赔偿款的相关情况说明。10、丰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告人叶应林的报案及被告人叶应林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叶应林向法庭出示了其与二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款项的支付有关的收条、欠条、谅解书,欲证实其已向二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254800元,二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200元,余款145000已出具欠条给二被害人家属,二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经法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应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应林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现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应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