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孙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0091-2。法定代表人胡文兴,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孙明(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上诉人孙明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明系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在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市场管理员。2012年8月10日9时许,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孙明看护二楼楼梯,孙明不慎坠落,臀部着地,孙明当即感到颈部、腰背部疼痛,随即被送至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Ⅱ度);2、颈部软组织损伤。孙明住院治疗20天,并在住院过程中实施了腰1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GSS-V内固定术。2012年8月30日孙明出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2、一月后复查,三月内避免站立负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孙明此次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0607.48元。2012年9月27日,孙明就赔偿事宜与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孙明住院治疗费用27500元,再一次性补偿孙明各项费用18000元。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随后亦将《协议》中约定的45500元支付给孙明。2014年3月21日,孙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孙明在第一次手术后为稳定病情,进行治疗,花费购药费、门诊治疗费共计3371.68元,购买营养品花费460元。2014年10月13日孙明为拆除腰椎体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实施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10月31日孙明出院,在出院小结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孙明二次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9907.75元,门诊费16.5元。孙明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二、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孙明各项损失共计96706.57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明作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三楼楼板铺设地段设置安全警示牌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故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孙明之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孙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在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有所预见,在该起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失,故孙明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双方虽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因该《协议》的达成系在孙明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之前,孙明对自身所受损伤没有完整、全面的知悉,且双方约定的赔偿额度亦过分低于孙明之损失,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本院对孙明主张的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支付赔偿款45500元,因此对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孙明第一次住院及随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33979.16元,系其治疗伤情所支付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票据加以证实,予以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结合孙明实际住院治疗天数(20天)及赔付标准(每日50元),补助费用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43181.61元,该费用应为补偿孙明遭受人身损害,耽误工作而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孙明伤前一直在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因伤无法负重继续工作,孙明该项诉求理应得到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1600元/月÷30日×587天=31306.6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及三个月恢复期内陪护费9000元,因孙明住院手术治疗,确需一人陪护,且在出院医嘱中亦载明出院三个月内避免站立负重,亦确需一人照料起居,而孙明主张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9662.80元,孙明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按照宁夏上一年度(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460元,因在出院医嘱中确载明需加强营养,且孙明主张无过高情形,予以确认。交通费323元,该项支出应结合孙明伤情,及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该项费用支出为孙明就医或者陪护人员20天陪护期间的必要支出,孙明所主张数额亦无过高情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孙明需取出体内内置腰部支撑物,二次手术治疗确为必要,孙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经核实,孙明二次手术花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9924.25元,对核实数额予以确认。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70元,该项支出为孙明就医或者陪护人员陪护期间的必要支出,孙明所主张数额亦无过高情形,予以确认。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结合孙明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8天)及赔付标准(每日100元),补助费用合理,予以确认。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因在住院病案的医嘱中载明“需陪护一人”,且孙明主张数额亦无过高情形,予以确认。二次住院的营养费5.75元,因在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孙明主张数额亦无过高情形,予以确认。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医疗费439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31306.67元,伤残赔偿金39662.80元,交通费393元,营养费465.75元,共计130331.63元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04265.30元,因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孙明赔偿45500元,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应另向孙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765.3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孙明与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二、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765.30元。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原审法院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原判责任划分错误,孙明受伤是其自己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受伤损失;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4个月为宜;孙明主张护理费9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撤销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孙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利用经济优势地位胁迫孙明签订,存在趁人之危的情形,非孙明真实意愿;且孙明本人对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撤销权的行使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判责任划分不准确,孙明应承担10%的责任。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照片三张,证实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只是让孙明站在楼梯平台看护顾客防止发生意外,没有让其具体实施铺设木板的工作,铺设木板的工作由陈华完成。孙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2012年9月18日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某经理与孙明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孙明自愿与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并承诺不再纠缠此事。孙明质证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短信的内容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双方就该事故进行自愿协商,孙明做出承诺就此事不再找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明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及事故发生后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明协商的过程。陈某陈述,其系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员,在事发时其叫孙明帮忙往楼上拿板子,并未让孙明帮忙铺设木板,其在离开时嘱咐孙明看护铺设木板的场地防止他人坠落。陶某某陈述,其系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事发后其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孙明送往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就诊。此后,经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委派多次给孙明送医疗费,最终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孙明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恰恰还原了事实的真相,证明孙明系在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而且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本院认为陈某、陶某某均系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孙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明作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根据法律规定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孙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楼梯的看护者明知跨越栏杆危险性,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责任划分准确。双方虽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因该《协议》的达成系在孙明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之前,孙明对自身所受损伤没有完整、全面的知悉,且双方约定的赔偿额度亦过分低于孙明之损失,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应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撤销。原判确定误工费31306.6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医嘱中亦载明出院三个月内避免站立负重,生活无法自理,孙明恢复期内陪护费9000元实际产生,应当予以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