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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有成与马文国占有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马有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毕明才,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马文国,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再审人马有成与被申请人马文国占有保护纠纷一案,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佳前民初字第170号判决。马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佳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佳前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马文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马有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马有成及委托代理人毕明才、被申请人马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佳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佳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3)佳前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云礼审判员  李伊佳审判员  赵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