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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北京打工相识,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3月9日生育一女杨晨晗。女儿杨晨晗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且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闹事,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特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晨晗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称:2013年腊月21日,原告带着女儿回的河南娘家,一直居住至今未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从认识到结婚已经八九年了,一直联系,感情很好。原告是2013年腊月24日回的老家,当时我给她拿了4900.00元钱,我去原告河南老家接过她八次,只是想接孩子和原告回家,不是去闹事,借的钱有一部分花在这路费上了。现在孩子是在原告老家,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外债不用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年3月7日,杨某某与黄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河南省杞县沙沃乡闫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黄某某从2013年12月份带着女儿一直在杞县沙沃乡闫口村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3、尚勤英、周彦平、赵梅玲、刘桂兰四人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忘了。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及材料不予认可,因为不认识他们。河南省杞县沙沃乡闫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因其所述不实。被告杨某某就财产情况做如下陈述: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6月份在朱玉荣家借20000.00元,用于我们家庭生活支出用了;2014年8月19日在大吉口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2000.00元,家庭生活用了一部分,另外原告拿走了9000.00元回娘家;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底欠朱文峰打车钱6050.00元,我们生活期间打车欠的;2014年给我父亲看病借杨金峰15000.00元、朱文臣14000.00元;2013年7月份买车时借杨树来14000.00元、康凯10000.00元,车现在卖了,钱我和原告用于生活花了;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天津包工程时欠陈文如、王玉瑞、刘振东、赵云鹏工资共43000.00元。向法庭出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吉口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杨某某2014年8月19日欠该信用社贷款本金32000.00元。原告黄某某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我根本就不知道这事;对于其他所有借款我都不认可,我都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钱我也没花过,被告也没有给过我钱。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证据,证据具有证明了,本院予以采信;2、3组证据,证明与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足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3月9日生育一女杨晨晗,现随原告在河南娘家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份在朱玉荣家借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14年8月19日在大吉口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2000.00元,家庭生活支出一部分,原告拿走了9000.00元回娘家;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底原被告打车欠朱文峰打车钱6050.00元;2014年给被告父亲看病借杨金峰15000.00元、朱文臣14000.00元;2013年7月份买车时借杨树来14000.00元、康凯10000.00元,车现在卖了,钱原被告生活期间花了;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天津包工程时欠陈文如、王玉瑞、刘振东、赵云鹏工资共43000.00元。被告提供欠大吉口信用社借款证明一份,其他债务无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在北京打工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相恋长达六年,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充分的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即使原被告日常生活中产生过摩擦,但这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可视为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坚持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代理审判员  张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