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华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武汉华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38号招银大厦1509室。法定代表人丁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韧,系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21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春。原告武汉华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豪公司)与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先云、宋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豪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供给被告XPS挤塑保温板材料,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27元未结清。被告曾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欠款,但此后却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8582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27元,且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鹏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诉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供给被告XPS挤塑保温板材料。2013年5月28日,被告鹏达公司向原告华豪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827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华豪公司与被告鹏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鹏达公司拖欠原告华豪公司的货款不予结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武汉华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85827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期限届满时止)。本案诉讼费2259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军人民陪审员陈先云人民陪审员宋银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