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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息东与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息东,陈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陈息东,男,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恩,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雪莲,女,住融水县。原告陈息东与被告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胤超担任记录。原告陈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雪莲所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37号的房产,案外人徐文珍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的房产为原告陈息东向本院提供担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息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相互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6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本金总额80000元,每次借款均立下字据证实借款行为。经原告每年多次追问,被告均无还款行为。被告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息东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雪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雪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息东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息东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于2013年2月6曰,于同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借款本金总额共计80000元,每次借款均立下字据证实借款行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索,被告均无还款行为,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莲分两次向原告陈息东借款共计80000元,有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两次借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莲偿还原告陈息东借款本金8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陈息东已预交),由被告陈雪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胤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