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银河路1号。负责人郝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谢缘媛,公司职员。被告黎小林。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珊、谢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小林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124886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6-1701号房屋一套。被告分3期(2013年10月19日前、2014年5月19日前各归还39027元,2014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46832元;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作为被告黎小林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886元;支付逾期违约金465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本金变更为85852元。被告黎小林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被告只与恒大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初约定首付为30%,后来无法办按揭,需要被告支付50%的首付款,多出的这部分首付款暂由恒大地产集团想办法,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124886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6-1701号房屋一套。被告分三期归还(2013年10月19日前、2014年5月19日前各还39020元,2014年7月19日前归还46832元),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处,作为被告黎小林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了39020元本金,其余款项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金碧物业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催收借款律师函及投递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小林向原告金碧物业借款124886元作为首付款购买南充恒大绿洲6-1701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未归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进行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本金85852元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以390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以39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6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