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均文与雷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蔡均文,居民。被告雷震,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蔡均文与被告雷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琴、人民陪审员蔡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15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均文、被告雷震的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3日,原告蔡均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005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雷震所有的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北路财富大楼的从北至南第9、10、11间门面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均文诉称,被告雷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0日、1月29日、2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蔡均文借得现金200万元,并立有借据和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农商银行股份作抵押,后又约定将华国用(2014)第0305-2号上的房屋门面从北至南共7间抵押予以偿还债务。农商行股份和7间门面中的4间因他人起诉,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查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雷震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属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雷震被羁押在华容县看守所,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被告雷震的调查笔录,雷震陈述其向原告蔡均文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雷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开庭审理,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质证,结合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被告雷震的调查笔录均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雷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均文分三次共借款200万元,具体为: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雷震向蔡均文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元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合同有被告雷震的签名及加盖了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并约定被告雷震以“华容农商行股本金”抵押,同日被告雷震向原告蔡均文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雷震向蔡均文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合同有被告雷震的签名及加盖了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雷震向原告蔡均文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雷震向蔡均文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29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合同有被告雷震的签名及加盖了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2月19日被告雷震向原告蔡均文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蔡均文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共将200万元现金转入了被告雷震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庭审中,被告表示借款月息按1.5%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另查明,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雷震。本院认为,被告雷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蔡均文共借款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合同盖有“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公章,但借条由雷震个人出具,且原告蔡均文将款项直接转存入雷震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都由其个人使用,原告亦仅起诉了雷震个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人为雷震的主张予以支持。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月息按1.5%计算,原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在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用“华容农商行股本金”抵押担保债权,后又口头约定将华国用(2014)第0305-2号土地上的房屋门面从北至南共7间为债务提供担保,但原告未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均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雷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冬冰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蔡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