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百顺诉被告王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顺,王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825号原告张百顺,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王彦龙,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张百顺与被告王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顺与被告王彦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顺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彦龙给我打电话借款,当时我与被告不在一起,因我经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王彦龙为我出具一枚借据,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借据经我亲属玉平交给我。到期后我需要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0.006元计算给付504.00元(7000.00元×0.006元×12个月,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彦龙辩称,我通过朋友关系认识原告张百顺。原告主张的7000.00元,原告经我手投入网络理财投资游戏公司投资的款,该款我已打给公司,原告已得到盈利。我根本没借用原告的该款。现在公司已倒闭,所以我只承担给付原告35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围绕上述应查明事实,原告张百顺提供了一枚借据和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意在证明被告王彦龙2014年1月25日向其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一枚欠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正)两月付清借款人王彦龙(加盖手印),2014年1月25日。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内容为:户名:王彦龙卡号:6228xxxxxxx,顺序号:100,交易日期:20140125,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币种:人民币,存款金额:7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两枚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是我给原告亲属玉萍打的,不是给原告打的借据。是与原告合作的证据,不属于借贷关系;回单是原告给我账户上打的钱,但是这钱我已打给公司的账户里。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该两枚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龙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张百顺借款7000.00元。当时,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存给被告卡号为6228xxxxxxx账户上7000.00元。被告王彦龙为原告张百顺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并借据经原告亲属交给原告。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彦龙向原告张百顺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张百顺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0.006元计算给付504元,被告王彦龙应履行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彦龙虽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该笔款原告经被告手投入网络理财投资游戏公司投资的款,该款我已打给公司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百顺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4.00元(7000.00元×0.006元×12个月,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共计7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彦龙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