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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韦福强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福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福强,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宜州市,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宜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经宜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启昭,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福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福强及其辩护人梁启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013年3月,被告人韦福强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办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之后使用该两张牡丹信用卡大量透支,至期无法还款。韦福强恶意透支共85335.9元,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未予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达853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韦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福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对韦福强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福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韦福强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且已深深悔恨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韦福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退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且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好,且系初犯,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请求对上诉人宣告缓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福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弥补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确定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可考虑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13年3月,上诉人韦福强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11101574的信用卡(简称“白金卡”,下同),最高透支额度为50000元,及一张卡号为6222330011110442的信用卡(简称“分期卡”,下同),最高透支额度为300000元。两张卡交付使用后,韦福强使用该“白金卡”和“分期卡”大量透支,到期后部分透支款项无法偿还。逾期后,发卡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3次向韦福强书面催收,并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多次向其短信催收,但韦福强拒不归还。至2014年8月8日宜州市公安局立案时,韦福强所持“白金卡”仍有本金39404.94元、利息2795.79元、滞纳金1112.62元,共计43313.35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未予归还;“分期卡”仍有本金45930.96元、利息2652.72元、滞纳金297.49元,共计48881.17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未予归还。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的报案后,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韦福强到案接受调查,韦福强接到通知后于当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一审判决前,韦福强存入“白金卡”48854元,存入“分期卡”52000元,已偿还了其透支的全部款息。二审审理期间,韦福强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韦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息登记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对韦福强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催收情况记录表,逾期还款通知书,关于韦福强信用卡违约催收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使用情况说明,存款凭证,指认照片,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陈述,韦福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韦福强缴纳罚金的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85335.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韦福强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自行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韦福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仅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量刑情节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韦福强在一审判决前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经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所在社区及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同意对韦福强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韦福强宣告缓刑。原判根据韦福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韦福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刑适当,惟执行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韦福强及其辩护人认为韦福强自首、已归还透支本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韦福强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可对韦福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韦福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全部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治宏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薇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