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鹏、吴某某、卢某某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吴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又名刘志鹏,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辩护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吴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刘鹏及其辩护人韩天富、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鹏、吴某某驾驶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汤阴县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步行的被害人秦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半条,后两人骑摩托车逃走,后将被抢的金项链卖给在安阳市开黄金收购店的被告人卢某某,被抢半条金项链共4.6克。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海亚一牌9999万纯金金饰4.6克,价值1564元。2、2014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鹏、吴某某驾驶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安阳市北关区北营村东头,将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多半条,后将被抢的金项链卖给在安阳市开黄金收购店的卢某某,被抢的金项链8.39克。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英特纳AV9999万纯金项链8.39克,价值2853元。3、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鹏、吴某某驾驶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桥北头,安阳河北岸,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蓝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三星NOTE2手机、一部三星SCH-1879型号手机、现金35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CH-1879型手机一部,价值874元;三星GT-N7100(NOTE2)型手机一部,价值924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已退还失主。4、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鹏和吴某某骑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安阳县洪河屯乡黄庄村一两边均为玉米地的小路上,从后边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高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7元和一部菲乐普手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菲乐普E9A型手机一部,价值144元。5、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鹏和吴某某骑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安阳市北关区沐香园小区南,从后边将被害人杜某某挎包抢走,并将杜某某拽翻,后被害人杜某某乘一路人摩托车追被告人刘鹏和吴某某到殷墟旁边的花园庄,在拦截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杜某某推翻后逃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70元、华为手机一部及女式内衣一套和荟宝牌化妆品等物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8560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荟宝牌青春系列化妆品价值808元;塑身内衣价值228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086元。6、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为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乔某某伙同张某某(两人均已判决)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站牌处盗窃杨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22.5克,价值91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第三起不是3500元,吴某某只给其分了500元;对第五起有异议,辩称化妆品不是成套,其也没有见内衣;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韩天富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抢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鹏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3、被告人刘鹏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鹏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第三起包内现金是1100元,不是3500元;指控第五起其没有推翻杜某某,也没有拽翻杜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鹏驾驶红色五羊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在汤阴县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等地,多次抢夺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金项链和挎包,抢夺物品价值8872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收购黄金首饰的资质,仍多次非法收购被告人刘鹏、吴某某,以及乔某某等人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金项链共计35.49克,价值13597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鹏、吴某某驾驶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汤阴县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步行的被害人秦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半条,两人骑摩托车逃走,后将被抢的金项链卖给在安阳市开黄金收购店的被告人卢某某,被抢半条金项链共4.6克。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海亚一牌9999万纯金金饰4.6克,价值1564元。2、2014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鹏、吴某某驾驶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安阳市北关区北营村东头,将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多半条,后将被抢的金项链卖给在安阳市开黄金收购店的卢某某,被抢的金项链8.39克。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英特纳AV9999万纯金项链8.39克,价值2853元。3、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鹏、吴某某驾驶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桥北头安阳河北岸,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蓝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三星GT-N7100(NOTE2)型手机一部和三星SCH-1879型号手机一部,现金1100元,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CH-1879型手机一部价值874元;三星GT-N7100(NOTE2)型手机一部价值924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已退还失主。4、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鹏和吴某某骑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安阳县洪河屯乡黄庄村一两边均为玉米地的小路上,从后边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高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7元和菲乐普手机一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菲乐普E9A型手机一部价值144元。5、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鹏和吴某某骑红色五羊摩托车窜到安阳市北关区沐香园小区南,从后边将被害人杜某某的挎包抢走,并将杜某某拽翻,后被害人杜某某乘一路人摩托车追被告人刘鹏和吴某某到殷墟旁边的花园庄,在拦截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杜某某推翻后逃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70元、一部华为手机及一套女式内衣和荟宝牌化妆品等物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8560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荟宝牌青春系列化妆品价值808元;塑身内衣价值228元,以上物品共价值1086元。6、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为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乔某某伙同张某某(两人均已判决)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站牌处盗窃杨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22.5克,价值9180元。另查明,1、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退赃款7000元。2、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鹏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其和刘鹏一共抢了五次包,都是和刘鹏一起干的,刘鹏负责骑摩托车,其负责抢包和拽项链。第一次是其和刘鹏骑着摩托车到汤阴县城世纪华联超市旁边,看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步行走着,就从这个妇女的后面把这个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少半截。他们回到安阳卖到了安阳一黄金收购店,卖的钱其分了没有不记得了。第二次是在柏庄镇方北营村东头的一条水泥路上,他们看见一个四十来岁的妇女骑着电动自行车从东往西走,他们骑着摩托车从后面看见这个妇女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他们就跟上去,拽走了这个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其一拽,这个妇女就用手捂,其只拽了半截。他们回安阳直接卖给了到在安阳市开黄金收购店卢某某,这次卖了有四克多,一克230元,卖的钱其和刘鹏平分了。第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刘鹏骑着摩托车在安阳转,转到平原桥附近,看见一个三十来岁的妇女提着包步行顺着安阳河北岸往西走,刘鹏就开着摩托车追上这个女的,其从这个女的手里面把包拽走了。包内有两部三星牌手机、1100元钱、身份证和银行卡。他们把手机和钱分了,其他东西就都扔了。第四次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和刘鹏转到洪河屯乡的一条小路上,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小女孩从东往西走。他们骑着摩托车就追上那个小女孩,其从旁边把那个小女孩挎在身上的包拽了。包内有60元钱和一部破手机。第五次是2014年10月30日,其和刘鹏骑着摩托车顺107国道走到安阳北外环时,发现一个骑着电动车的妇女往南走,走到安阳市北关区沐香园小区时,他们就把这个妇女放在腿上的包拽了。一拽包,那个妇女一使劲,就和电动车一起倒在了地上。他们就往南跑,没有走几分钟,有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带着被抢的妇女就追他们,并且一直喊:“截住他、截住他。”他们就顺着纱厂路往西跑,跑到王裕口时她就追到了其,并下了车截其,其就掉头又往东跑了。包里有200元钱和一部手机,还有一些化妆品和一件内衣。2、被告人刘鹏供述及辩解,其一共抢了五次,都是和吴某某一起干的,其负责骑摩托车,吴某某负责抢包。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吴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汤阴县城世纪华联超市旁边,看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步行走着,吴某某从这个妇女的后面把这个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少半截。他们回到安阳,到安阳市口腔医院附近一个黄金收购店将抢来的金项链卖了300多元,其二人将钱平分了。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一天,其和吴某某在柏庄镇方北营村东头的一条水泥路上,看见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他们追上那个女的,吴某某在后面从那个妇女的脖子拽开了金项链,他们就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吴某某骑着摩托车转到了安阳河平原桥附近,看见有个30多岁的妇女靠着右边的路步行往西走,吴某某就让其靠近她,他就抢走了那个女的包。包里面有两部手机和1000元左右的现金。其和吴某某一人一部手机,1000元左右现金平分了。第四次是国庆节后的一天上午,其和吴某某骑着摩托车转到洪河屯乡黄庄村的一条水泥小路上,看见一个20岁的女子,她骑着电动车,包在肩膀上挎着,吴某某就让其跟上靠近她,把她的包拽了下来。包里有四五十元现金和一部坏了的手机,其一个人分了30元左右。第五次是2014年10月30日,其和吴某某在沐香园小区附近,看见一个女的挎着包骑着电动自行车往南走,吴某某就让其靠近那个女的,他就拽了那个女的包,其就骑着摩托车往南跑了。走了有一段,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喊其,其才知道有人追其,其就开着摩托车到火车站附近,吴某某说包里200多元现金,其和吴某某平分了。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安阳市开了一家首饰加工门市,2012年6月2日下午,进来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他掏出一条黄金项链问其收不收,其说你们不拿身份证其不收,后来这个男青年说他在铁西区开寄卖行的,是别人抵押给他的,没啥问题,其相信就收了。经称量为20.14克,每克308元,最后其一共给了他6200元钱。另外内黄县石盘屯乡的一名男子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青年都去过其的门市,向其卖过金项链,具体几次记不清了。他们一共卖给其十二、三克金项链,其给他们230元一克。其一共给了他们2900多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其在汤阴世纪华联路北边的人行道上走,有人从后面拽其的项链,其用左手赶紧捂,项链被抢走一半,其就赶紧喊“来人啦”。其看见一名男子抢走了其的项链往西跑了。其被抢的金项链是上海亚一牌的9999万纯金,2014年5月份购买的,共11.8克,剩下的称了一下还剩7.2克,被抢走4.6克,价值1500多元。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7日12时15分许,其从中华路北段田桃村北边东西路往西边方北营村走的路上,看见两个青年人骑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路中间慢速往西走。其从红色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超过二轮摩托车向西走过后,二轮摩托车就加速跟上其的电动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就拽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当时其反应比较快,赶紧用手捂住了金项链,金项链才没有被抢走。因摩托车加速的猛劲,再加上其用手捂着其的金项链,其的电动自行车才失去平衡翻到在地上。其倒地后坐在晒玉米的地上,从摩托车后面下来了一个有30多岁,较黑、较瘦的青年朝其走过来,其问他想干什么,他说他喝酒了,没什么事。就在其朝东边路上看有无过往行人时,他就猛冲过来,其害怕就闭上了眼睛,他用力就把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其被抢走的金项链是2014年10月3日在安阳百货大楼英特纳黄金店购买的,共10克,价值3670元。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10月7日上午,其在安阳河北岸东风桥北头附近时,被一个男青年从后面抱住其的腰,他的另一只手拽其右肩膀上的挎包,其为了保护自己,就放开了手,他就把其的挎包抢走了。后来其才发现身后还有一名骑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其包内有一部三星NOTE2手机一部和一部三星SCH-1879型号手机,现金320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4、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其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洪河屯乡往107国道走,被两个人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其挎在肩膀上的包。包里有57元现金和一部菲乐普手机。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18时45分许,其骑着电动自行车走到沐香园南小区30米附近路西,有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趁其不备把其在身上斜跨的包抢走了,他们沿老107国道往南跑了。正好旁边有一个骑摩托车的路人,他就载上其去追那两个人,在殷墟旁边的花园庄村,其追上了那两个抢其包的人,其下来拦截他们的摩托车。这时后面坐的那个抢其包的人伸手把其推翻在地,他们就又骑着摩托车向东南跑了,其继续追但没有追上,然后其就报了警。其被抢共价值2300元左右的物品。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5月3日,其从水冶镇坐水冶至安阳的公交车来到安钢梅园庄下车时,有一名男子在其前面故意摔倒挡住车门口,其无法下车,然后就有一另男子从其身后将其的黄金项链盗走了。其的黄金项链是2010年5月份在市区黄金店购买,重20克,当时购买每克360元,价值7200元。(三)鉴定意见1、安县价认(2014)177号价格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SCH-1879型手机一部,价值874元;被抢三星GT-N7100(NOTE2)型手机一部,价值924元;被抢菲乐普E9A型手机一部,价值144元;被抢华为8560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被抢美宝莲包一个,货号不祥,无法作价;被抢塑身内衣一件,货号:Y033,价值228元;被抢上海亚一牌9999万纯金4.6g,价值1564元;被抢英特纳AV9999万纯金项链,8.39g,价值2853元;被抢荟宝牌青春系列化妆品一套,价值808元。2、安县价认(2012)157号价格认定书证明,2012年8月7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加吊坠一条,22.5g,价值9180元。(四)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经被告人卢某某辨认,辨认出多次到其黄金收购门市卖金项链的是被告人吴某某、刘鹏;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辨认出其和刘鹏多次到金店卖金项链的老板是被告人卢某某;2015年1月5日,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辨认出抢其金项链的是被告人吴某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8月21日,经被害人杨某某辩认,辨认出盗窃自己金项链的人是张某某、乔某某。(五)相关物证、书证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0月份,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带领被告人吴某某、刘鹏指认的抢夺现场与被害人陈述地址相吻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刘鹏、卢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刘鹏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4月17日,被告人刘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1000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4、被抢证明证实,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英特纳AV9999万纯金项链,8.39g;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马某某被抢三星SCH-1879型手机一部、三星GT-N7100(NOTE2)型手机一部、现金3100元左右;被害人高某被抢菲乐普E9A型手机一部、现金57元;被害人杜某某被抢美宝莲包一个、被抢塑身内衣一件、华为8560型手机一部。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8时50分,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收查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一部。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轮摩托车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1日,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扣押被告人刘鹏作案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刘鹏作案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型号和颜色与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害人马某某收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退还的被告人吴某某、刘鹏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两部。8、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鹏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9、前科证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4日。10、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鹏、吴某某交代其他涉嫌抢夺犯罪事实,通过信息综合平台查询该案,未找到相关案件。11、被害人杨某某被抢证明证实,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车站站牌处,被人将随身佩戴的22.5克黄金项链盗走,2012年10月24日收到赔偿款9180元。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缴纳现金7000元。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收到赔偿款9180元。1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经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核查,被告人卢某某不具有收购黄金的资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88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鹏、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收购黄金首饰的资质,仍多次非法收购明知没有合法来源的黄金项链,价值13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鹏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卢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鹏的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刘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鹏负责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抢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属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马某某被抢现金3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刘鹏均予以否认,被害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陈述为3200元,书写的被抢证明是3100元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包内有现金1100元,被告人刘鹏供认有1000元左右,根据本案证据和证据规则,应认定被害人马某某被抢现金为1100元。关于被告人刘鹏认为其存在自首情节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鹏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类抢夺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刘鹏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鹏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鹏、吴某某、卢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退出部分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属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