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叶君树与张碧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树,张碧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叶君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煌亮,宁波松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碧峰,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君树诉被告张碧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君树以需进行相关伤残鉴定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君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君树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