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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孝申、蔡金娇等与姚礼兴、郑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申,蔡金娇,郑建云,黄紫惠,黄靖峰,姚礼兴,郑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黄孝申,男,1932年5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蔡金娇,女,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郑建云,女,1980年4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黄紫惠,女,2011年4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法定代理人郑建云,女,1980年4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黄紫惠之母亲。原告黄靖峰,男,2013年11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法定代理人郑建云,女,1980年4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黄靖峰之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礼兴,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庆霞,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龙江区。系被告姚礼兴之妹妹。被告郑玉清,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号人大信息楼***层。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孝申、蔡金娇、郑建云、黄紫惠、黄靖峰诉被告姚礼兴、被告郑玉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申等五人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姚礼兴及委托代理人姚庆霞、被告郑玉清及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申、蔡金娇、郑建云、黄紫惠、黄靖峰诉称,2015年4月15日0时,被告姚礼兴驾驶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霞浦县城北线开往霞浦县下浒镇方向,途径城北线赤壁小学路段遇交会车时,车身左侧弹开的行李厢门与对向行驶的黄住荣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住荣死亡。事故发生后,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姚礼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住荣无责任。因被告姚礼兴的行为,导致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16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83897元。被告姚礼兴驾驶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玉清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被告姚礼兴系被告郑玉清雇佣之驾驶员。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3897元;三、若上述款项未能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赔偿,则由被告姚礼兴、被告郑玉清连带赔偿。被告姚礼兴辩称,其受雇于被告郑玉清,为被告郑玉清开车,每月工资4200元。发生事故后其并无逃逸,只因事故发生在晚上,事故路段又无路灯,其根本不知道事故发生。另外,死者及其亲属为农村居民,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已超过20年。总之,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玉清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被告姚礼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姚礼兴于2015年4月14日晚,未经被告郑玉清的同意擅自将该车开到事故路段,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郑玉清无关。交警认定被告姚礼兴事故后存在逃逸,被告郑玉清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玉清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原告主张按20年赔付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死者及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限总额;另外,被告姚礼兴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姚礼兴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在肇事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二、由于受害人在本案中未产生抢救医疗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赔偿11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0000元。第三、由于被告姚礼兴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四、受害人黄住荣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孝申、蔡金娇、郑建云、黄紫惠、黄靖峰分别系受害人黄住荣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受害人黄住荣生前及其前述直系亲属,均居住生活在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东门*号,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系长春镇政府所在地,属于城镇。因此,原告及其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原告黄紫惠出生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原告黄靖峰出生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法定监护人为郑建云。2015年4月15日0时,被告姚礼兴驾驶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霞浦县城北线开往霞浦县下浒镇方向,途径城北线赤壁小学路段遇交会车时,车身左侧弹开的行李厢门与对向行驶的黄住荣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住荣死亡。事故发生后,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在案发时,姚礼兴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在有条件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报警的情况下而未保护现场、也未救助伤者和报警,而是驾驶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到案后,隐瞒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当事人姚礼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住荣无责任。”被告姚礼兴驾驶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玉清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被告姚礼兴系被告郑玉清雇佣之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玉清已赔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黄紫惠、黄靖峰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姚礼兴交通肇事后有无逃逸。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本院认为死者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6328元适当,应予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6196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黄紫惠生活费20092.7元/年×14年÷2人=140631元、原告黄靖峰生活费20092.7元/年×16年÷2人=160742元,合计301373元。本院认为两个被扶养人黄紫惠、黄靖峰系城镇居民,主张生活费为301373元适当,应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郑玉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均认为,被告姚礼兴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姚礼兴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尚未判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孝申等人因亲属黄住荣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导致的损失目前为933897元,其中①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丧葬费16196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73元=933897元;②在医疗费赔偿金项下无。二、关于被告姚礼兴交通肇事后有无逃逸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认为,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姚礼兴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他当事人认为被告姚礼兴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本院认为,其他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反驳霞浦县交警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姚礼兴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应予认定。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若上述款项未能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赔偿,则由被告姚礼兴、郑玉清连带赔偿。被告姚礼兴认为,其受雇于被告郑玉清,为被告郑玉清开车,发生事故后其并无逃逸,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玉清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认为,被告姚礼兴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在本案中未产生抢救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赔偿11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姚礼兴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之损失可不予赔偿,而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郑玉清和姚礼兴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姚礼兴驾驶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原告亲属黄住荣死亡,该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姚礼兴系被告郑玉清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其余损失823897应由车主被告郑玉清赔偿,但因被告姚礼兴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之损失823897元应与被告郑玉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玉清已经赔偿的20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郑玉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3897元,被告姚礼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9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2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郑玉清、姚礼兴负担6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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