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连明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4号原告肖连明,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座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红,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彦军,河北华夏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连明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肖连明及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肖连明及委托代理人李邵路、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彦军、贾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明诉称,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后,组建了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吉茶高速公司C1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2011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9日,原告与项目部就两次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按逾期的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下属项目部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遂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下属项目部刘金煜于2013年9月4日书面承诺所欠原告借款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对被告项目部申请撤回起诉。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668000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自2011年3月9日按每月3%算至2015年1月9日止计人民币1656000元,另加第一次借款本金200000元前期2个月利息12000元,共计1668000元,以后利息及违约金照计至借款履行完毕日止);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80000元,催收开支20000元。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支付违约金552000元(违约金按1200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每月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以后按本金1200000元每月按逾期金额的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月9日原告肖连明与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无效合同,但项目部尚欠原告1200000元本金属实,2012年1月9日后,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720000元,应当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然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利息。另原告举张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吉茶高速公司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组建的下属机构。2009年5月1日,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连明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分。借款后,项目部于2010年2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2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刘金煜在该协议上载明“此款利息全部结清,本金200000元确保在2011年2月底前结清(不再算息)”。2011年3月8日,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同样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告委托了其妻兄石兴顺与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5分,若项目部超出还款时间未还,超出时间不足一月按满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妻兄石兴顺从其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1000000元至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下属项目部于2012年1月16日偿还了原告肖连明人民币320000元。2012年1月9日,项目部与原告肖连明就前两次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50000元,此借款金额实际系前两次借款本金1200000元加上2012年11月9日前所欠的利息总额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未按期还款,则每逾期壹月,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差旅费等均由项目部承担。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项目部经理刘金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13年2月8日偿还了原告人民币280000元,2013年2月18日左右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余款本金和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刘金煜向原告书面承诺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原告借款,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余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一直未予偿还,故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协议书、个人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律师对刘金煜、石兴顺、李伟齐的调查笔录、律师代理费收据、承诺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刘军煜的通话录音光盘、证人石兴顺当庭作证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向原告肖连明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项目部系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组建的下属机构,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仅应对其下属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对该项目部经理刘军煜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下属项目部所欠原告肖连明的债务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连明申请撤回对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肖连明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2011年3月9日的借款虽然是以案外人石兴顺的名义所签订的,但该笔借款案外人当庭认可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办理,项目部经理刘金煜亦证实该借款是原告委托其妻兄石兴顺代为经办的,故此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肖连明。原告肖连明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的超额部分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宜要求原告返还。对尚未履行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支付被告共计720000元,因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双方约定不明,故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支付,对超出部分给付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经核对,原告的合法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1000000元本金自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共计10个月零7天,利息为204667元;200000元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共计10个月零15天,利息为42000元。2012年1月16日项目部已支付32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246667元,超出部分23333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冲抵。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1126667元。2、借款本金1126667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8日,共12个月零19天,利息为284671元,项目部于2013年2月8日支付280000元,被告应付利息284671元,尚欠利息4671元,欠借款本金1126667元。3、借款本金1126667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止,共计9天,利息为6760元。项目部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120000元,扣除本次应付利息6760元及前期利息4671元,超出部分108569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冲抵,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018098元。4、借款本金1018098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共计22个月零20天,利息为461538元。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肖连明借款本金1018098元及利息461538元,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1018098元,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借款开支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支出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连明借款本金1013427元及利息464091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1013427元、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连明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连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44元,由原告肖连明负担12267元,由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肖连明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佘堆元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