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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钱杨斌与钱杨斌、夏海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钱杨斌,夏海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华。委托代理人:谢银英。被告:钱杨斌。被告:夏海生。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钱杨斌、夏海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