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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口县龙山公墓附近自家耕地焚烧玉米秸杆的过程中,由于风势过大将燃烧的玉米秸杆刮到被害人张某和高某某的林地内,引起森林火灾。经林口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该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70848平方米,即7.08公顷。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高某某经济损失800元,并与张某达成了协议为其补栽树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林业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刘某、贾某某、周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引起山火,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