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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李文伟、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李文伟,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伟。被告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徐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乃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李文伟、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盛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李文伟、被告盛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乃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盛宏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李文伟驾驶油罐车(车主为盛宏运输公司)行驶至昌邑市新2**国道西大营村路段时侧翻起火,导致原告王志军的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鉴定原告的车辆及房屋损失为88240元,并支出评估费5000元,车辆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600元,油罐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伟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文伟系被告盛宏运输公司的职工。被告盛宏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李文伟系该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李文伟驾驶油罐车行驶至昌邑市新2**国道西大营村路段时侧翻起火,导致原告王志军的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李文伟系被告盛宏运输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委托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鲁富资评报字(2014)第CYZ010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和询证,得出委估房产及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88240元(一汽大众轿车损失74072元,房产损失141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李文伟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油罐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盛宏运输公司,被告李文伟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11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11时止。本案事故同时造成王法周的房屋损失,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599.8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房产损失14168元、车损74072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6000元,以上共计99840元。其中,被告李文伟及被告盛宏运输公司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房产及车辆损失,三被告认为该评估单位是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单位,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并且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损失数额评估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后,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一汽宝来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该鉴定中心作出山鲁价评字(2015)J0009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一汽宝来轿车的损失金额为64016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警证明、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鲁伟保险公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被告盛宏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文伟驾驶油罐车行驶至昌邑市新2**国道西大营村路段时侧翻起火,并致使原告王志军的房屋、车辆受损,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出警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单方事故,被告李文伟系盛宏运输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盛宏运输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对房产损失、施救费、拆检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该评估费系对房产损失和车辆损失两项的评估费用,本院根据房产损失和车辆损失的价值,将评估费按比例分为房产评估费803元,车损评估费4197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房产损失无异议,本院对房产评估费予以认定。关于车损评估费4197元,因重新评估结论确认了原告确有车损64016元,只是该评估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74072元相比减少了13.58%,故对原告多主张的车损所对应的评估费570元(4197元×13.58%)不应计入原告损失的范围,原告剩余的车损评估费3627元(4197元-570元)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重新评估费407元(3000元×13.58%),应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重新评估费259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房产损失14168元、车损64016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430元(房产评估费803元+车损评估费3627元)、拆检费6000元,以上共计8921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在(2015)昌民初字第761号一案中已使用完毕,本院认定的原告事故损失89214元全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军损失89214元,扣除原告王志军应承担的重新评估费407元,共计88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泽平人��陪审员王斌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