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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赵麻村村东的出租屋内,利用自制的铁锅等工具,对含镍废物进行加工以提炼氟化氢铵,在没有任何环保等审批手续及污染物处理设备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导致当地环境及周边农作物遭受严重污染和损失。经邢台市环保局环境检测站抽样检测,危险废物镍含量为13003mg/L(限检出0.05mg/L),超出国家标准26万余倍;地下水氟化物含量4.67mg/L(限检出0.02mg/L),超出国家标准230余倍。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沈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证言、调查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租赁杨某甲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赵麻村村东通往任住村小路北侧的板厂,经营化工小作坊,利用自制的铁锅等工具,对含镍废物进行加工以提炼氟化氢铵,在没有任何环保等审批手续及污染物处理设备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导致当地环境及周边农作物遭受严重污染和损失。现场查获危险废物10吨,提炼成品4.5吨。经邢台市环保局环境检测站抽样检测,危险废物镍含量为13003mg/L(限检出0.05mg/L),超出国家标准26万余倍;地下水氟化物含量4.67mg/L(限检出0.02mg/L),超出国家标准230余倍。案发后,陈某某赔偿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赵麻村部分村民财产损失51,3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包括(1)移交文件清单、移送书、移送表,(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0日开发区环保分局执法人员在对开发区赵麻村顺通木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存在大量塑料桶,现场刺鼻气味较浓,桶内有不名化学品;厂内有简易加热设施两套,采用蜂窝煤加热;现场存在结晶化学品70袋,塑料桶数量是300桶左右;厂内地面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厂内有防毒面具、胶皮手套、胶鞋等防护用具;现场未提交相关环保手续,厂地址位于赵麻村。(3)调查询问笔录。(4)案件调查报告证实,陈某某化工作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现场查获危险废物10吨,提炼成品4.5吨。经邢台市环保局环境检测站现场检测,该厂原料、产品、废渣、中均含有镍金属,危险废物镍含量为13003mg/L。(5)废渣回收作业指导书。(6)关于赵麻村非法小化工作坊的情况报告:证实东汪镇政府出具的赵麻村非法小化工作坊的现场情况。(7)关于赵麻村非法化工产品毒死农作物的财产损失报告:证实非法化工产品毒死农作物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1,300元。(8)工业危险废物委托处理合同及危险废物转移单:证实陈某某与廊坊莱索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处理危险物合同,陈某某将危险废物转移至该公司。(9)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陈某某书面说明、陈某某小化工厂设备产品去向证据及照片,证实其将小化工厂设备已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款项四百元;产品氟化氢铵共计5.6吨由邢台万友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代售。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图一张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赵麻村村东通往任住村的小路北侧,化工小作坊坐落在赵麻村村东300米。现场发现,该院生产车间内,有直径2米的大缸正在加热提炼不明化工原料,旁边放有各种化学物质,周围由大小几十个化学原料桶,南屋桌子上摆放着防毒面具、防护手套,空气中弥漫着刺鼻的气味。3、邢台市环境监测站邢环测字〔2014〕第214号监测报告证实,危险废物镍含量为13003mg/L(限检出0.05mg/L);地下水氟化物含量4.67mg/L(限检出0.02mg/L)。4、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化工厂租用杨某甲的板厂进行生产,他不知道院内生产的化学产品名称、生产工艺,化工原料有刺激性气味。这个场子干了大约半年,有两个工人。5、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陈某某通过同村的沈某某找他谈的租厂子,沈某某当时说放点东西,他也就没问那么多,当时没有签合同,陈某某也没有给他提供过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知道被查住那天他才知道陈某某租用他的厂子干什么用。化工作坊开工后他去过两次,第一次去时看见厂子东西棚子下面放满了塑料桶,桶内装的东西表层像盐一样,不知道是什么。第二次见工人拉过来一个装东西大铁桶。他没有见过陈某某的加工过程,在厂子周围也没有闻见过什么气味。6、李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在景家屯的劳务市场上找的他,2014年3月底4月初他在陈某某的化工作坊里干活,主要负责搬运厂里的塑料桶。他把桶搬过去,陈某某把桶里面的东西倒进白色塑料方桶内,然后向白色方桶里面加水,后面就不知道了。陈某某也不告诉他桶里面的东西是干什么用的。桶里面上面是液体,下面是固体,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有红色的,有白色的,还有刺鼻的气味。生产出来的成品呈白色晶体状,样子和化肥差不多。他们干活的时候都穿着防护服,戴着防护手套和防护面具。厂子里面就只有陈某某和他,他没见过其他人,他在化工作坊里干了3、4天,当时是干一天100元。7、指认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作案地点、指认了设备及原材料、提炼完的危险废物。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李某某辨认出陈某某。9、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陈某某赔偿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赵麻村部分村民财产损失5,1300元。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1月24日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信:证实陈某某的身份信息。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案发前他在山东临沂金属市场考察时遇到一个姓王的,让他跟其一起办厂,建好厂子对方给他送原料,加工好说每吨给他1,000元。他于2014年2月份租用任住村杨某甲废弃板厂建了一个厂子加工氟化氰铵,年租金一万七千元,租金共交付一年,没有租赁协议,产品是氟化氢铵,从建厂到现在其生产了7.5吨,还没有出售过。原料是含镍废料,用红色塑料桶装着,为红色、黄色、灰色的液体,每桶约2公斤,共购进约400桶左右,对方一共送了5次,他没有与原料销售单位签订协议、合同。他进行生产时按照废渣回收作业指导书进行生产,加工氟化氰铵的过程是这样的,他先找人在厂子院里焊了三个烧煤的大炉子,买了三个直径约1米高1.5米的铁桶放在炉子上,把从山东进的原料约12桶放进铁桶里,加上同样量的水,进行加温6小时,再沉淀20个小时,上面是绿色的液体抽到大盆里,15个小时以后结成白色晶体(氟化氰铵成品),白色晶体装袋,沉淀后的绿色固体废料装桶,三个炉子每天使用一个,轮流使用。现在加工了大约150袋了,每袋25公斤。他不知道原料的成分。原料加热的过程中有非常刺鼻的味道,必须戴着防毒面具才能操作,原料中含有酸性,对人皮肤有害,操作中必须穿防护衣、防护手套,化工加工厂在生产经营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办理环保手续,没有环保设施,没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地面没有做防渗漏处理。在加工过程中有废液向地下渗漏。化工厂只有一个看门的叫杨某乙,工资每天给杨某乙50元。其他的他自己干。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物质严重超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08年11月24日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变卖设备所得款项四百元以及委托邢台万友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代售产品氟化氢铵的货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审 判 员  郝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