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正义与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正义,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3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高正义。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袁仲刚,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孝春,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高正义向本院申请确认《委托代理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及受案号: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涉外受字(2015)第××号。二、争议仲裁条款:高正义与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朗正律所)在2013年6月27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申请的理由: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批准在深圳市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有两家,分别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两家仲裁机构的名称均不一致,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签订仲裁协议的一方为台湾居民,因此本案审查的是涉台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作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确认适用的法律。高正义与朗正律所并未约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住所地在深圳市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而与同在本市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有明显差异。就其文义,“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或“深圳的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应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对“深圳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的选定。因此,尽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综上,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属合法有效。综上,高正义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正义确认《委托代理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高正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