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乔广义诉杨春华、何大伟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广义,杨春华,储明山,何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乔广义,1986年5月20生,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华,现住绥化市。被告储明山,现住绥化市。被告何大伟,现住绥化市。原告乔广义与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义与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何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广义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乔广义为乙方,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为甲方,被告何大伟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乔广义投资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开发的绥棱县东方铭苑资金300万元,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将此款交到绥棱县政府政务大厅,作为工程手续费。原告乔广义所投资金占整个工程的10%股份,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所投资金300万元,不论工程亏盈,在工程结算时,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润300万元,如工程利润超过3000万元,二被告在超出的利润部分再给付原告10%的现金,工程中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何大伟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为原告出具300万元收据一份。但2012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杨春华、储明山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只偿还原告130万元,尚欠170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春华、储明山给付原告170万元,被告何大伟对上款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春华辩称,通过被告何大伟与原告乔广义相识。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春华和被告储明山在原告处取现金300万元,原、被告同到北林区兴河乡信用社将此款汇至绥棱县政务大厅账户,当时约定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将本金30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春华已返还给原告70万元,被告储明山返还给原告60万元,余款170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储明山辩称,三被告准备在绥棱县投资东方铭苑项目,被告储明山、杨春华在原告处取现金300万元,约定事后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已返还130万元,余款170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何大伟辩称,原告为被告杨春华、储明山投入现金300万元是通过被告何大伟介绍并担保办理的,对二被告所陈述的已返还给原告130万元,尚欠1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乔广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乔广义投资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开发的绥棱县东方铭苑资金300万元,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将此款交到绥棱县政府政务大厅,作为工程手续费。原告乔广义所投资金占整个工程的10%股份,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所投资金300万元,不论工程亏盈,工程结算时,二被告给原告利润3000万元,如工程利润超过300万元,二被告在超出的利润部分再给付原告10%现金,工程中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何大伟承担保证责任。2、收据一份。主要证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春华、储明山收到原告绥棱东方铭苑项目投资款300万元。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何大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何大伟对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乔广义与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何大伟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开发的绥棱县东方铭苑工程投资300万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为原告出具300万元收据一份。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将此款交到绥棱县政府政务大厅,作为工程手续费。原告所投资金占整个工程的10%股份,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所投资金300万元,不论工程亏盈,工程结算时,二被告给原告利润300万元,如工程利润超过3000万元,二被告在超出的利润部分再给付原告10%现金,工程中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何大伟承担保证责任。但2012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杨春华、储明山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只偿还原告130万元,尚欠170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春华、储明山给付原告170万元,被告何大伟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何大伟对原告投入资金300万元,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已给付原告130万元,尚欠170万元及被告何大伟保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称现无能力给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对原告乔广义提供的投资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乔广义投资300万和已返还原告投资款1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乔广义与被告杨春华、储明山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杨春华、储明山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大伟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华、储明山给付原告乔广义欠款17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何大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杨春华、储明山、何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