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王忠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93号申请人储某某。申请人储某某申请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未特定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储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