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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利兵与黄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兵,黄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许利兵。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吴永刚,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程。原告许利兵与被告黄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许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兵诉称,被告黄程于2012年1月19日和原告结算,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7900元。被告黄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程与杨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黄程向原告许利兵借款,原告汇款10000元至杨洋账户。同年10月13日,原告又汇款10000元至杨洋账户。2011年10月,被告黄程因开设酒吧投资,向原告许利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购买彩电总价8540元,被告又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陈某���买空调价值12860元。被告黄程购买上述电器均未付款。之后原告许利兵代黄程给付了案外人陈某空调款,被告黄程归还了原告7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黄程尚欠原告款项总计74400元,被告黄程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利兵柒万伍仟元整。”2012年12月份,被告黄程通过案外人顾炜炜的账户向原告归还1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400元及利息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证人陈某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由多笔组成,其中包括借贷及买卖���器款项,双方借款总额为74400元,被告黄程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的数额中包括600元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用出具借条的形式将买卖款性质转化为借款性质,且仅归还了10000元,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400元及利息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程应承担自原告催要后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黄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利兵借款人民币64400元、利息600元及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以本金6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313元,由被告黄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