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西平县二郎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2000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法定代理人王新厂,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陈某,男,200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法定代理人陈青山,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代二枝,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被告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中学,住所地:西平县二郎乡。法定代表人王绍献,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向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二郎中学副校长。原告王某与被告二郎中学、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新厂、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青山、代二枝、被告二郎中学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被告二郎中学的学生,2014年12月4日晚双方因小事发生矛盾,后在宿舍内,被告陈某先是用脚跺原告,后用皮带打伤了原告的左眼。经医院检查,原告左眼眼球被击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因此报案至西平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后派出所以被告陈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立案。原告先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297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二郎中学辩称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方辩称,这件事是在学校宿舍发生的,而且陈某是寝室长,宿舍人员要求陈某制止原告扰乱寝室秩序,才发生的纠纷,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眼睛本身就不好,此次事故与陈某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9时许,西平县二郎中学学生王某和陈某在学生宿舍因口角发生争执,后陈某用皮带将王某左眼打伤。王某随即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5天,花医疗费1497.86元。2014年12月9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共28天,花医疗费24841.77元。2015年2月4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进行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00元。西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认为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学校管理制度、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院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教育机构应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原告王某在学校宿舍休息时间,被被告陈某打伤,原告王某受伤与被告陈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陈某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自己的财产,故陈某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事实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某方辩称,孩子作为寝室长,在学生宿舍出事,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学校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王某在校住宿期间受到伤害,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二郎中学辩称,学校没有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郎中学对原告王某的伤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30%为宜。考虑到原告王某的年龄及伤情,护理以二人为宜。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对方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原告提出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法庭希望王某、陈某今后能正确对待矛盾,妥善处理同学之间的关系,放弃前嫌,和睦相处。综上,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43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4、护理费:4410.5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即24391.45元/年÷365天×33天×2人);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3320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青山、代二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23240.10元。二、被告西平县二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9960.0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青山、代二枝共同负担1012.9元,被告西平县二郎中学负担4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