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治方等人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治方,段秀华,段秀芳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行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治方,女,53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段秀华,女,46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段秀芳,女,66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治方、段秀华、段秀芳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治方、段秀华、段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秀华与段秀芳系同胞姐妹。被告人段秀华在XX区XX镇居住、生活,被告人段秀芳与XX省XX县XX镇人于某某结婚并在当地生活。被告人段秀芳得知当地有人想要收养一个小男孩,于是告知被告人段秀华在遂宁帮忙留意。被拐卖儿童段某甲系被告人冯治方之子段某乙与陈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孩子,陈某某因琐事与段某乙产生矛盾后离开被告人冯治方家,段某甲被被告人冯治方留下由其抚养。嗣后,冯治方对外称家庭经济困难,想卖掉段某甲。200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冯治方通过村民蒋某某、胡某某介绍,将4个月大的孙子段某甲以180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段秀华。被告人段秀华与被告人段秀芳取得联系并谈好价格后,遂将段某甲从遂宁市带往方城县被告人段秀芳处,二被告人将段某甲以30000元价格贩卖给XX县王某某夫妇。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段某甲解救。案侦中,段某甲在其生母陈某某陪同下自愿返回王某某家生活。被告人段秀华从所获赃款中拿出2000元付给被告人段秀芳。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治方、段秀华、段秀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住院(产子)病历、扣押清单、刑事拍照、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治方、段秀华、段秀芳以出卖获利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治方、段秀华、段秀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治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到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秀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到2020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段秀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到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