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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郎群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群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65号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群,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中共党员,安徽省三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怀远县。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群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张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郎群及其辩护人张向前、姚少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郎群与其妻弟蒲某共同设立安徽三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高公司),郎群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由郎群提供,蒲某未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的分红、决策。2012年至2013年,在怀远县小麦良种补贴工作中,为了增加和扩大供种数量,获得更多的小麦良种补贴,被告人郎群个人决定并由其本人多次向怀远县各乡镇农技站站长、主要分管领导及怀远县农委相关领导行贿。具体为:送给怀远县包集镇农技站站长邵某好处费人民币10850元、淝南乡农技站站长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龙亢镇农技站站长马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古城乡农技站站长陈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3000元、河溜镇农技站站长陈某乙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荆芡乡农技站站长施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万福镇农技站站长葛某好处费人民币4600元、魏庄农技站站长孙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陈集乡农技站站长陈某丙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淝河乡副乡长刘某好处费人民币27000元、龙亢镇党委书记尚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常坟镇副镇长李某乙好处费人民币23000元、徐圩乡人大主席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县农委副主任童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县种子管理站副站长王某乙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县农委主任金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65450元。上述人员分别对郎群所在企业在小麦良种供种过程中予以关照。另查明,三高公司于2012年7月被怀远县农委取消2012年供种资格后,被告人郎群以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当年向怀远县各乡镇的供种。原判认为:被告人郎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65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郎群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郎群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郎群系安徽省三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经营者和控制者,其个人意志对外反映为公司意志,且该公司的财产与被告人郎群的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不独立于郎群的个人财产,被告人郎群的行贿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最终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其中,2012年,三高公司被取消供种资格,被告人郎群以其他公司名义参与供种并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郎群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条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故被告人郎群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郎群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郎群系在其向邵某行贿的犯罪线索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后被通知到案,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向邵某以外的其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郎群揭发金某等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郎群交代其送给金某等人265450元系对其本人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郎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无前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为获取不正当竞争性利益,向政府、农委、种子管理站等国家机关共16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仅扰乱了供种行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郎群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因被告人郎群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郎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郎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行贿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同意一审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郎群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徽三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设立,登记股东郎群、蒲某,郎群为法人代表。3、怀远县农业委员会怀农字(2014)42号文件(《关于施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怀远县农业委员会证明、怀远县组织部证明、怀远县人大常委会怀人常(2012)3号文件(《决定任命人员名单》)、常坟镇委员会记录、中共怀远县淝河乡委员会淝发(2012)2号文件(《关于乡党政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怀远县徐圩乡徐发(2011)46号、(2012)5号、(2013)7号文件(《关于调整党政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实金某等16名涉案受贿人的任职情况。4、怀远县2013年小麦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怀远县人民政府怀政办(2013)50号文件)、领导小组成员名单、供种企业及供种价格表、良种补贴项目采购品种及预登记补贴面积表、2013年小麦良种采购登记表等证实三高公司确定为供种企业之一并获得每亩10元的小麦补贴款及各乡镇2013年小麦良种采购面积。5、2012年怀远县小麦补贴项目推荐品种名单、品种简介、怀远县农委关于做好2012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政府采购准备工作的通知、怀远县农业技术推广改革实施意见、2012年小麦良种采购登记表等证实“烟农5158”为2012年怀远县小麦补贴项目推荐主导品种之一及各乡镇2012年良种补贴项目采购品种及预登记补贴面积、小麦良种采购面积。6、三高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实三高公司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支出情况。7、祝某出具的更改相关凭证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祝某更改了给各乡镇农技站相关费用的凭证。8、怀远县农业委员会怀农字(2012)85号文件、怀远县2012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第一成交人及成交金额表证实怀远县农委取消三高公司2012年的供种资格及三高公司以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本县供种“烟农5158”。9、2012年、2013年常坟镇、徐圩乡、淝河乡小麦良种补贴供种汇总表、2012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采购品种与规模登记表证实李某乙、刘某、王某甲在小麦良种补贴供种汇总表上签字情况。10、电子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农作物良种补贴已转入安徽省三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1、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郎群犯罪线索系在检察机关调查季德祝受贿案时自行发现,郎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2、证人邵某(包集镇农技站站长)证实:2012年供种结束后,三高公司负责人郎群给我好处费4850元。2013年我在三高公司结算时郎群给我12000元,其中好处费6000元,我和郎群事先商量好的好处费和运费各一半。检察院调查后将钱交经管站。13、证人李某甲(淝南乡农技站站长)证实:农技站站长能够在各村选种、供种过程中给予供种公司帮助,让他们获得更大的供种面积,他们也希望维系和我们之间的关系,保持持续供种。2013年小麦良种补贴供种中,郎群给了我8000元好处费。2014年5月份退给郎群。14、证人马某(龙亢镇农技站站长)证实:2013年11月份,为感谢我在供种期间给予的帮助,郎群给我1万元,2014年4-5月份退给郎群。15、证人陈某甲(古城乡农技站站长)证实:2012年,郎群给了我17500元,其中运输费10000元、下车费4500元,剩余3000元是给我的好处费。2013年供种结束后,郎群给我33000元,其中运费13000元,个人好处费2万元。检察院调查后将收取郎群的好处费交经管站。16、证人陈某乙(河溜镇农技站站长)证实:2013年郎群公司在河溜镇种子面积扩大,为感谢我帮忙推广种子,2013年11月份,郎群给我8000元好处费。2014年5月份退给郎群。17、证人施某(荆芡乡农技站站长)证实:我作为农技站长在小麦主推品种的选种上有投票权,在农民选种时进行指导和推广,在供种期间帮助供种公司把种子运到村里。2013年10月郎群除给我7560元的装卸费外,还给我l万元好处费。2014年6月份退给郎群。18、证人葛某(万福镇农技站站长)证实:2013年供种结束后、2014年新年前郎群以服务费的名义按照3分钱一斤的标准给我6900元,其中23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4600元是好处费。2014年5月份退给郎群。19、证人孙某(魏庄镇农技站站长)证实:我在村民选种、供种过程中给予三高公司一些帮助,三高公司希望维系我们之间的关系,保持在魏庄镇的供种,2013年打到我账户25000元,当时约定运杂费2分钱每斤,好处费3分钱每斤,实际费用10300元,剩余的15000元就是郎群给我的好处费。2014年5月份将好处费退给郎群。20、证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松”,陈集乡农技站站长)证实:2013年小麦供种期间,陈集乡用三高公司的烟农5158麦种58000亩,郎群和我谈的3分钱的装卸费,郎群为感谢我在选种定种、推广宣传及装卸分发上的帮助,2013年供种结束后,单独给我1万元好处费。21、证人刘某(淝河乡副乡长)证实:我负责组织淝河乡村里干部到郎群公司的种子基地参观、宣传,给郎群代理的种子做正面宣传,郎群在淝河乡供种量的增加与我对他的关照有关系。2012年年底,郎群给我5000元感谢费、7条苏烟;2013年年底,郎群给我22000元感谢费。22、证人尚某(龙亢镇党委书记)证实:郎群希望我在他供种过程中给予关照和帮助,继续支持,2013年10月份,郎群给我6000元好处费。郎群案发后退交县纪委。23、证人李某乙(常坟镇副镇长)证实:我分管农业,负责供种结束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然后种子公司的人才能拿到县农委结账。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郎群为表示对我的感谢,送给我5000元钱;2013年供种结束后大概10月的一天傍晚,郎群给我好处费18000元。24、证人王某甲(怀远县徐圩乡人大主席)证实:我在2011年至2014分管农业(含粮食品种的推广)。2012年、2013年我在供种过程中的选种、供种以及扩大种植面积等方面给郎群提供了帮助,郎群还希望我能够继续在供种的事情上给予他支持,2012年11月、2013年11月郎群分别送给我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钱退交县纪委。25、证人童某(怀远县农委副主任)证实:我分管农业供种。2013年2月份的前几天,郎群为感谢我在良种补贴上的帮助,同时希望我在他公司供种方面继续给予支持,送给我1万元现金和2箱5年的古井原浆。郎群案发后钱退给郎群妻子蒲万美。26、证人王某乙(怀远县种子管理站副站长)证实:2013年9月份,我在郎群三高公司负责小麦良种的签样和封样工作,郎群送给我1万元辛苦费。2014年7月退交县纪委。27、证人金某(怀远县农委主任)证实:2012年我在农委上班不久,好像是9月份,郎群想让我多关照他,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人民币。我觉得以后能支持他的地方多支持他,就收下了。28、证人祝某(三高公司现金会计)证实:公司送给他人钱的凭证有改动,给别人送钱都是郎群本人经办。之前郎群从我这预支,他会写个支出票据在我这报账。29、证人许某(三高公司主管会计)证实:公司自2013年2月份开始建立账目,公司有一部分现金账、银行存款账有不真实的地方,与之相对应的凭证存在不真实的情况。2014年5、6月,郎群和祝某改动了公司给农委、农技站费用的票据,重新制作了支出凭证和记账凭证,又在现金日记账上做相应改动。凭证改了哪些内容我不知道,只知道改的是给农委、乡镇的费用。30、证人蒲某证实:我是三高公司股东占10%股份,我没有实际出资,就在公司拿工资。郎群在供种过程中向乡镇农技站站长、分管领导送钱的事情我不知道,平时都是他一个人决定的,他直接从公司拿钱。三、上诉人供述和辩解31、上诉人郎群对起诉书指控行贿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三高公司实际为其一人出资,股东蒲某不参与分红,只拿工资。公司自2013年建立账目,送给他人的钱是其个人决定,没有经过公司研究,公司账上反映不出来。其平时从公司提出现金随时使用,支出后交会计做账。送给王某甲的4万元是其个人的钱,季德祝案发后,李某甲、马某、施某、孙某、陈某乙、葛某把钱退给其,李某甲退款没有入公司账。三高公司2012年5月被怀远县农委取消供种资格,其借用有“烟农5158”代理权的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当年竞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郎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行贿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郎群成立三高种业公司登记为两名股东郎群、蒲某。但蒲某事实上未出资,也不参与分红,仅属于挂名股东。三高公司事实上为郎群个人投资、自主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如果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合,公司成为股东随意支配的对象,甚至成为股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那么公司就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既然公司连独立的财产都没有,独立的意志和人格就无从谈起,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郎群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和事实上的经营者,其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竞合。上诉人郎群可以随意支配公司财务,行贿后写支出凭证交与会计做账,且账目在2013年才建立。况且郎群曾供述,给予王某甲的4万元是其个人的钱,没有入公司账,李某甲退给其8000元钱也没有入公司账。以上供述可以反映出郎群与三高种业公司的资金是混同的,公司财产并不独立与郎群个人财产。从利益归属上看,上诉人郎群的行贿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最终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另外,2012年,三高公司被取消供种资格,上诉人郎群以其他公司名义参与供种并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7850元。该行为更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条件。综上,郎群的行为尽管有部分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特征,但从整体上看,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自然人行贿。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郎群系在其向邵某行贿的犯罪线索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后被通知到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上诉人的供述,属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向邵某以外的其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属于如实供述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亦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郎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65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郎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无前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为获取不正当竞争性利益,向政府、农委、种子管理站等国家机关共16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仅扰乱了供种行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亦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骆 涛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