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厂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冯某,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张某,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贾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核实认定,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如存在上述相应财产,责成由原告善意、妥善保管,不得恶意毁损、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左小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