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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750号罪犯刘利,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利犯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刘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50%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判罚金一万二千元,其本次交纳50%罚金六千元,不足一万元,故本次减刑不予折抵刑期。刘利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拘役一个月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