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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高某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11月20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商南县清油河镇清油河村*组,学生。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高某同龚某某(另案处理)、黄强(生于1998年9月)三人骑摩托车到商南县清油河镇玩耍,14时许,返回商南县城途经试马镇时,龚某某提议“到试马街道转转”(即寻找盗窃目标),三人便骑摩托车到试马街道移动公司营业厅,趁营业厅无人之际,高某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柜台打印机上的一部三星N9008V白色直板手机盗走,龚某某将柜台内一部海信939T手机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N9008V手机价值4918元、海信939T手机价值391元,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309元。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龚某某从商南县城骑摩托车到试马镇新街道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来到吴某某的商店,发现店内只有一小孩,高某便以买雪糕为由进行掩护,龚某某将店内桌子抽屉里一黑色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被吴某某发现,二人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11日自动到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龚某某向被害人吴某赔偿损失5309元、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还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欢、吴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黄某、陈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2014)41号《关于三星、海信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