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飞赞。被告:梁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纤石村**组后荆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2********。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赞、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于2004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因彼此均系再婚也没经过长久了解,便于××××年××月××日在余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几年间夫妻关系尚可,如原告吴某将自己仅有的1780元存款积蓄取出给被告梁某买台摩托车,为了扩大家庭建设以及还掉婚后建房时所欠债务,夫妻一起去余杭合作银行良渚分理处贷款70000元为家庭开支;此外,原告吴某曾于2007年至2009年之间先后分别从同事和娘家借款计40000元为家庭建设补贴所用。但是,结婚9年来,被告梁某从没有去过原告吴某娘家一趟,更不用说出于基本礼节去看望原告吴某的父母或者兄弟姐妹,并且经夫妻共同努力将原一层房屋加盖了两层,家庭有了收入来源后,被告梁某开始对原告吴某漠不关心,更谈不上跟原告吴某商量家庭建设投入和收入的具体安排;几年来,原告吴某一直靠自己的一点微薄工资生活,因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梁某对待原告吴某的子女不闻不问,深深的伤及原告吴某。2014年4月23日,原告吴某起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予离婚。但时至今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吴某也早已搬离被告梁某家。因此,原告吴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梁某离婚;2、判令被告梁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3、判令由被告梁某支付车辆财产分割款60000元;4、判令由被告梁某分给吴某一半的家用电器(价值20000元)。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厂房出租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于2013年7月将夫妻共同建造的厂房出租给曹某,收取租金130000元,该笔共同财产原告吴某应分得一半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以及双方婚后有购置两辆汽车的事实;4、车辆登记信息资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婚后共同购买浙A×××××荣威牌轿车、浙A×××××银白色波罗轿车各一辆的事实;5、良渚国平家电商行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婚后共同购买家用电器价值为20000元,原告吴某应分到一半的事实。被告梁某答辩称:原告吴某陈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属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被告梁某同意离婚,但财产包括汽车、家用电冰箱、电视机,如果原告吴某要分割的,则共同债务应承担一半,夫妻外债有290000元,而且原告吴某对家庭也没有尽到义务,离婚也是原告吴某提出来的,她就应无条件离婚,被告梁某不同意分财产给原告吴某。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2014年3月,原告吴某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后,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吴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结婚后,于2011年4月购买并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浙A×××××荣威牌轿车1辆,购买价约110000元,系新车购买,该车由被告梁某儿子在使用,该车强制报废期限至2019年4月;于2013年12月购买并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浙A×××××银白色波罗轿车1辆,购买价27000至29000元之间,系二手车购买,由被告梁某在使用,该车强制报废期限至2017年12月;购买并安置在被告梁某家里有奥克斯空调1台、松下冰箱1只,沙发1组;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和银行存款。此外,被告梁某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90000元,而原告吴某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浙A×××××荣威牌轿车1辆,原告吴某认为现残值80000元,被告梁某认为现残值50000元-60000元;关于浙A×××××波罗轿车,原告吴某认为现残值20000元,被告梁某认为现残值10000元。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意见分歧悬殊,且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间相互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尤其是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亦一直未能改善,因此,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梁某辩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并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及家用电器财产分割,依据双方的举证,本院综合各项财产购置的时间、价值、使用状况,以及生活便利等因素,予以确情分割;其余原告吴某诉请的财产,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财产分问题:在被告梁某处的松下冰箱1只归原告吴某所有;奥克斯空调1台、沙发1组归被告梁某所有。在被告梁某处1辆浙A×××××荣威牌轿车归被告梁某所有,并由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吴某补偿款25000元;在被告梁某处1辆浙A×××××波罗轿车归原告吴某所有,并由被告梁某协助原告吴某办理过户手续。前述财产及协助过户手续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