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某、孙华丽等与付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华丽,付立红,李连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某。原告孙华丽,女,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立红,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李连霞,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华鹏。住址: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孙华丽诉被告付立红、李连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付立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9时40分,在商水县××××董欢村勇敢超市门口,被告付立红驾驶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李连霞),头东尾西停车开门时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华丽驾驶的电动车与其车门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孙华丽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付立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2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立红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李连霞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按照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商公交认[2015]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孙华丽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付立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孙华丽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第三组、停车费票据一张400元,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车场看车费用。第四组、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孙华丽的车损。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交通费用。被告付立红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付立红合法驾驶,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李连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付立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其证明的目的看车费用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五组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9时40分,在商水县××××董欢村勇敢超市门口,被告付立红驾驶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李连霞),头东尾西停车开门时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华丽驾驶的电动车与其车门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孙华丽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付立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华丽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日住院,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5617.71元。原告孙华丽电动车车损为320元。同时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立红停车开车门致使原告孙华丽受伤,被告付立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华丽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孙华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华丽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617.17元,误工费1702.63元(66天X9416.10元/年÷365天),护理费5148.36元(66天X284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X30元/天),营养费1320元(66天X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为320元,以上原告孙华丽损失共计为16588.16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8917.1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3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各项保险限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把原告的上述损失理赔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连霞有过错,故被告李连霞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看车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孙华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6588.16元。二、被告付立红、李连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孙华丽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孙华丽负担100元,被告付立红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