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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广建与刘秋霞、沈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建,刘秋霞,沈广喜,沈建章,张爱琴,沈梦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赵广建,男,汉族,1957年1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刘秋霞,女,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沈广喜,男,汉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秋霞之子。被告沈建章,男,汉族,1943年6月24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张爱琴,女,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沈建章之妻。被告沈梦瑶,女,汉族,2007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赵广建诉被告刘秋霞、沈广喜、沈建章、张爱琴、沈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沈梦瑶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霞、沈广喜、沈建章、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建诉称,被告刘秋霞系死者沈智辉之妻,被告沈广喜系死者沈智辉之子,被告沈建章和张爱琴系死者沈智辉的父母。原告与死者沈智辉为朋友。2013年6月17日,被告夫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2个月。到期后原告向沈智辉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生意困难为由往后推脱。2014年6月沈智辉突然病故,被告刘秋霞避而不见,被告沈广喜、沈建章和张爱琴作为沈智辉的继承人,占用沈智辉财产和房屋也拒不承担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秋霞立即清偿到期债务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沈广喜、沈建章和张爱琴在继承沈智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秋霞、沈广喜、沈建章、张爱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债务人沈智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债务人沈智辉已死亡,法定继承人有刘秋霞、沈广喜、沈建章、张爱琴等四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秋霞的丈夫沈智辉生前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沈智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证明,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口头约定还款日期的证据不足,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笔借款是沈智辉与被告刘秋霞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沈智辉已死亡,被告刘秋霞作为沈智辉的配偶,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秋霞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沈广喜、沈建章、张爱琴系借款人沈智辉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沈广喜、沈建章、张爱琴应在继承借款人沈智辉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霞偿还原告赵广建借款4万元。二、被告刘秋霞向原告赵广建支付借款4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广喜、沈建章、张爱琴应在继承沈智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刘秋霞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