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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浩生、李荣晖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浩生,李荣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68-3号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法定代表人程XX,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江浩生,男,1971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职工,住临湘市。被执行人李荣晖,女,汉族,1971年出生,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荣晖有私有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荣晖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的私房一套。二、被执行人李荣晖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柳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