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克民与毕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民,毕景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朱克民,农民。被告毕景利(毕广引),农民。原告朱克民诉被告毕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民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徐庄镇苑山村盖房屋过程中,使用我的黄沙,货款合计7740元,后被告只给付了黄沙款2000元,下欠货款5740元,至今没有给付。2014年9月13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1张。我到被告家中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在家。2015年3月,我再次去被告家中时,被告对象将被告的手机号码给我,这个号码现在也打不通了。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40元。被告毕景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至9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黄沙总计价款7740元,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际,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运送了黄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景利(毕广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克民货款5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