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梅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凯宾斯基酒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叶云飞,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美巨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云飞、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郑文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被告酗酒成性,半夜回家后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对婚姻失去信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四年,并向原告母亲借钱购买福特牌小轿车一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郑文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婚后偿还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折价款5万元及小轿车折价款3万元,如果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用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4、原、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母亲5万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年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确实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该款用于购买福特牌小轿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可将车给原告,共同还贷部分被告也愿意予以分割。婚生子从出生三个月后就由被告母亲一直帮助照顾,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郑文博。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化解矛盾。鉴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