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仇起萍与李学书、崔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起萍,李学书,崔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仇起萍,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被告:李学书,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被告:崔书强,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仇起萍诉被告李学书、崔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书、崔书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起萍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1日,合计借款37万元,被告承诺其中32万元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5里,另5万元借款如在1个月内不能归还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只支付32万元借款的利息22000元,5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4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月息2.5%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书、崔书强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过程如下:1、2010年6月25日,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汇付92500元,预扣利息7500元,月息2.5%,收款人为崔伟斌;2、2011年2月22日,汇付给被告李学书2万元;3、2011年2月22日,汇付给被告李学书48950元,预扣利息1050元,月息2.5%;4、2011年9月1日,汇付给被告李学书20万元;5、2013年6月1日,现金支付给两被告5万元。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在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如下:借条1载明:兹借到仇起萍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月息2分5;借条2载明:兹借到仇起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7月20号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1、被告于2012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已按照月息2.5%标准(每月8000元)支付了借款32万元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3、2014年3月3日支付借款32万元的利息20000元;4、2014年6月14日支付借款32万元的利息2000元。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借款5万元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应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另一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32万元的过程中两次预扣利息合计8550元,故借款实际数额应为311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月息2.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根据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的自认,对被告出具借条后又支付的利息22000元,本院确认为2013年7月、8月和9月的利息,故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书、崔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起萍借款本金3614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31145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声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释放、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