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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盛存芬、吴家华诉杨金仙、李伟生相邻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存芬,吴家华,杨金仙,李伟生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盛存芬,女,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吴家华,男,生于1959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金仙,女,生于1956年8月10日,彝族,农民。被告李伟生,男,生于1955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存芬、吴家华诉被告杨金仙、李伟生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存芬、吴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被告杨金仙、李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保华、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存芬、吴家华诉称: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且均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位于该村小组昆河铁路线“下闷洞”,我们家有2块紧接着的承包田,被告家与村民郭正美户各有1块承包田。我们家和郭正美户引水灌溉田均要经过被告户承包田东侧长约30米、宽0.50米、深0.30米的放水沟渠,该沟渠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有。几年前,被告与他人另调换了1块承包田,该承包田位于上述我们家承包田和郭正美户承包田西南方下侧。2014年2月初,村集体为改善村民灌溉条件对水沟进行修理,然而被告李伟生把我们家和郭正美户对上述水沟已经铺设好的经过其承包田近10米的空心砖沟渠挖掉5米,因受到被告李伟生的阻挠没有完成施工。同年3月10日上午11时我在抽水浇灌时,被告把上述约30米长的沟渠挖土堵塞,导致我们的土地闲置,造成当季经济损失5000多元,预期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8000多元。我们的承包土地我们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并享有在原来排水沟渠引水灌溉农田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弥勒市巡检司镇拉里黑村民委员会老街村小组昆河铁路线“下闷洞”其承包田东侧沟渠(长30米,宽0.50米,深0.30米)恢复原状;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其承包田(接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北面)东侧的排水沟北端沿该排水沟往南至5米处,以该5米处为点沿排水沟至该排水沟南端间的排水沟全部疏通。被告杨金仙、李伟生辩称:争议地原来并没有沟渠,而是杨金仙在其承包地上自己修建的沟渠,故我们不同意恢复沟渠,若要我们恢复该水沟,那么原告方也要在自己地里修建1条水沟。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也不存在损失,其没有水沟引水灌溉,可以用其他方式灌溉,因此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水沟是如何形成的?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平面图》复印件1份、《照片》9张,欲证实历史自然用水情况、争议现场情况和被告毁坏历史排水沟的现状及原告农作物损失的状况;2.《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水沟是包产到户时村上留下来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平面图》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不清楚拍摄时间,不能反映真实现场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从形式上不合法,该说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出示依职权绘制的《现场平面图》1份、《照片》打印件8张,说明双方争议的水沟的现场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面图》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照片》能证实本案争议现场的情况,对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争议的排水沟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且均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在昆河铁路线南面该村“下闷洞”处有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东、南、西、北分别接刘存生、杨金仙、郭正美、杨金仙各自管理使用的土地),被告在接该土地北面、南面均有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各1块。其中,接原告管理使用土地北面的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东侧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存在自北向南走向的排水沟,该排水沟往南排水流向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再往西经村民郭正美管理使用的土地往南流。2013年2月,集体对该排水沟两侧自北向南支砌空心砖进行修理,修理了一段距离后,被告前来阻止,并将支砌好的空心砖拆除。该排水沟自支砌空心砖的南端至25米处被被告堵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本院现场查勘,争议排水沟自北向南长32.20米,宽0.38米、0.40米、0.20米、0.35米不等,该排水沟北端自北向南支砌了部分空心砖(西侧长2.96米、东侧长4.15米)。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的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处理相邻关系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排水沟自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存在,现争议排水沟已支砌的空心砖南端往南至25米处被二被告堵塞,二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的生产造成影响,二被告应承担疏通排水沟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自认该排水沟已支砌的空心砖南端至25处系其堵塞。现争议排水沟支砌的空心砖自北向南西侧长2.96米、东侧长4.15米,而原告主张的自争议排水沟北端自北向南至5米处的点在被告堵塞的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自争议排水沟北端空心砖外皮沿该排水沟往南分别至5米、29.15米处为点,将该两点之间的排水沟疏通。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自争议排水沟北端沿该排水沟往南至5米处为点,再以该点沿排水沟至该排水沟南端间的排水沟全部疏通,其应当对该排水沟已支砌空心砖南端至25米处为点以南的排水沟系被告堵塞提供证据证实,但现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杨金仙、李伟生位于昆河铁路“下闷洞”处其管理使用的土地(接原告盛存芬、吴家华管理使用的土地北面)东侧的排水沟的北端空心砖外皮沿该排水沟往南分别至5米、29.15米处为点,该两点之间的排水沟由被告杨金仙、李伟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疏通,保持该段排水沟畅通。二、驳回原告盛存芬、吴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存芬、吴家华承担25元,被告杨金仙、李伟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