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孟与四川省达川中学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孟,四川省达川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达川中学。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235690-5法定代表人郭德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达川中学(以下简称达川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锐,被上诉人达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达川中学原名四川省达县第���中学。2009年3月,原告刘孟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体育教学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815元加课时津贴。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代表被告单位参加全县教职工篮球比赛中扭伤右足跟腱,先后在达县民康医院、达州市陆军医院、达州骨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等接受治疗,于2013年3月治疗终结。期间,被告单位为原告报销医疗费16578.78元,原告尚垫支7275.32元。2013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被告以工会名义对原告工伤一事作出处理意见,以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通知拒绝上班为由书面告知其不再续签劳��合同,同时对其工资报酬、工伤待遇等事项进行了说明。2014年1月,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费、康复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扣除原告借支和被告预支后)共计29601.07元。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准如述。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6元,达州市2010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2809元,月平均工资1900.75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单位为其报销了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438.70元,支付了原告工资待遇2268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又向被告单位借支现金5000元。再查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其递交病历资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及时上班,原告均拒收。原告同时于2013年4月就其工资待遇一事到区教育局信访,并与其父母一起到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双方产生矛盾并报警。2013年9月,原告通过笔试、面试、考核、体检等环节,被聘用为开江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就职于开江县永兴镇方兴小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逐一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期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告从2011年11月受伤至2014年1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共计26个月,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原告未提供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且有拖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56元/月×12月=27072元。三、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在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随同工资一起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后由原告自己缴纳,违反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私自约定免责。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告经被告通知上班,拒不回单位报到,视为原告放弃续签合同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因工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56元/月×7月=15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00.75元/月×4月=7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00.75元/月×6月=11404.50元。另外,原告垫支医疗费7275.32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报销,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共计52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3天,共计2150元;800元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后续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1-6项费用共计72616.82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的22683元和原告借支的5000元,尚需支付4493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孟与被告四川省达川中学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31日终止;二、被告四川省达川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刘孟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4933.82元;三、驳回原告刘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不应是2012年7月31日终止,应该是2013年3月终止。2、原判决不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3、原判决按照2010年达州市平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4、原判决在赔偿总额内扣除了预支工资22368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达川中学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请求二审驳回上诉。2、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31日因合同期满自然终止。3、达川中学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超过合同���限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找学校闹,学校为了化解矛盾而支付,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延长到2013年。4、上诉人受伤在2011年,根据受伤前一年应适用2010年的标准,一审判决正确。5、一审对其它费用的计算标准也是正确的。6、对于多支出的工资,我们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并把超过的部分返还给学校。7、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一审不支持经济补偿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孟2011年11月24日受伤后,其治疗终结于2012年6月8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刘孟与达川中学的劳动关系应按二者劳动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31日到期解除,同时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31日解除是正确的,刘孟上诉称至2013年3月终止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刘孟没有充分举证提交其在治疗终结之后主动要求回校上班和续签合同的证据,相反,达川中学则举证证明其曾通过EMS通知刘孟回校上班但遭拒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孟非因达川中学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其上诉要求达川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以刘孟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市平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应按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市平工资标准(2292.5元/月)计算。按照刘孟的伤残等级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刘孟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92.5元/月×10个月=22925元。刘孟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不应该享受劳动报酬,但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达川中学在其受伤后向刘孟支付的工资待遇应视为停工留薪待遇,应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刘孟上诉称不应扣除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达川中学应向刘孟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256元/月×12月=27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56元/月×7月=15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5元/月×10个月=22925元,垫支医疗费7275.32元,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伙食补助费520元,4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534.32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的22683元和原告借支的5000元,尚需支付4885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由被上诉人四川省达川中学支付上诉人刘孟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8851.32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孟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达川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