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飞与陈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陈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58号原告:马飞,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陈家斌,男,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原告马飞诉被告陈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淮南国际汽配城施工现场相识。2014年2月份,被告承接了淮南国际汽配城工程施工中部分木工工程,要求原告提供多层板及木方等建筑材料,并于2014年2月28日签了购销合同,其所需材料由原告安排车辆分批送至现场,均由被告验收并出具了收条或欠条。按合同被告本该在2014年4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履行合同,并在2015年2月16日再次做出书面承诺,在承诺中,被告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和利息,如超过此期限,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天内给付原告货款258290元,并给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47525.36元(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承担逾期违约金2324.61元(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家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马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收条两份、欠条三份,收条是被告陈家斌收货后打给送货驾驶员的,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佐以说明差欠货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5829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货款258290元及利息、违约金;证据4:胶合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2月28日,马飞与陈家斌之间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由马飞向陈家斌位于淮南国际汽配城工地提供胶合板,陈家斌于2014年4月28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1.5%的标准按月向马飞支付利息。之后,马飞安排车辆将胶合板及木方送至工地,运输费由马飞承担,并在陈家斌应给付的材料款中扣除,陈家斌对运输至工地的材料验收后出具收条两张、欠条三张,共计差欠材料款258290元。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6日,陈家斌分别出具承诺书两份,认可差欠材料款25829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可由其在淮南汽配城工程中的工程款予以抵付,如逾期,则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马飞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马飞依约提供货物,被告陈家斌验收并出具了相关条据,应当如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马飞要求被告陈家斌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的自治原则,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中,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常理,故本院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综合考量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标准酌定本案逾期经济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马飞货款25829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陈家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